人身犯罪辩护

故意伤害一波三折 律师辩护凸显意义

浏览量:时间:2014-06-27

故意伤害一波三折    律师辩护凸显意义

                              ------苏某某故意伤害案

案情介绍及办案经过

本案被告人苏某某(为保护委托人及被告人隐私,本文均为化名)因故意伤害罪,于2012316日被F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22日被逮捕。在接受委托人委托后,辩护人曾多次会见本案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与办案机关交流沟通,深入了解案情并制定详细的辩护策略。

2012511F县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最,向A法院提起公诉。检察院指控:2012114日,被告人苏某某因搬家要求F县上派镇张郢安置点A区物业办人员打开东大门锁让其通过,未果后,被告人苏某某用钢锯条将东大门门锁锯开,打开东大门驾驶三轮车通过时,被物业办人员许某某拦住,于是下车从车上拿起一把铁锤,朝许某某头部举起威胁称要将其砸死,并用手将许某某推到在地,至其右脚受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的原告人许某某也向A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

2012628日,A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过失,过失致人轻伤不构成犯罪3未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另有原因。法庭在一定程度上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2012727日,本案宣判,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中,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判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许某某人民币116495.7元。

201286日,被告人苏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与查证属实的证据相矛盾;2、上诉人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3、被害人的受伤不是上诉人行为的必然结果;4、关于证人证言的效力;5、被害人对矛盾的引发和激化存在过错,事发后上诉人有道歉行为;6、一审法官在案件审理中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量刑违反法律规定。

20121115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裁定如下: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发回重审。2013130日,A县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对本案进行重审,其判决结果基本同一审判决。

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过程,法院基本上是按照苏某某被羁押的时间来判具体执行的刑期。法庭也一定程度上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当事人对辩护人的辩护工作表示满意。

 

一审辩护词

                          ---2012)亚律刑字第050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苏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苏某某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首先向法庭说明,《起诉书》没有指控被告人是双手推向被害人,而且公诉人当庭一再说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是合法取证,没有刑讯逼供,被告人4次案件供述笔录中中有3次都供述是左手挥了一下,今天法庭上也没有否定案件发生的过程。因此公诉机关是以被告人的供述行为为准提起公诉,在此基础上辩护人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我国刑法认定犯罪采取犯罪构成说,要求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根据《刑法》第十四条对故意犯罪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刑法的规定主观故意包括认识因素的“明知”和意志因素的“希望和放任”两个方面。本案从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基本可以还原案件发生过程,从被告人骑车通过大门被被害人关门夹住车子被告人下车开始,被告人顺手从车里拿起一个锤子举起锤子在被害人头上晃了一下,被害人举手挡护,右手碰到被告人的左胳膊,被告人即左手往上一挥,被害人左脚向后退一步,右脚还没有退站稳,绊在马路崖上扭伤坐在地上,被告人随即走了。这个行为发生的过程总共不超过一分钟,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有两个动作,一个是举锤子吓被害人,一个是左手向上挥了一下。按照公诉人质证时所说,也认为被告人没有用铁锤伤害的故意,只认定被告人有用手挥的故意。结合刑法对故意犯罪的规定,具体本案中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即是要求被告人向上挥了一下左手时,就明知被害人一定会发生脚部硌在路崖上扭伤的结果,并且是积极追求这个结果的发生。适用犯罪构成论证时,我们就发现这种行为要产生行为人预期伤害结果的可能性几乎没有,因此也不可能推导出被告人具有主观上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如果被告人有伤害的故意,直接上去捶两拳或踢两脚岂不更省事,即使在被害人坐在地上后,被告人也未再有进一步的行为,而是转身就走了。对于被害人的伤害结果,被告人不仅不是明知,甚至都没想到,被告人供述“问:你们双方伤势如何?答:对方一只脚好像绊倒之后受伤了,我没有受伤”(卷P16);被害人陈述也说“苏某某讲我是装的,然后骑车走了”(卷P34);证人张某某陈述“具体脚可受伤了我不知道”(卷P44)。事实上,被害人陈述和治疗病历均证明,被害人的脚踝是扭伤的,既不是被告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也不可能是被告人希望或积极追求的结果,因此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我们认可被告人挥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但这个因果关系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刑法意义上故意伤害罪的因果关系,我们同样不能认同审判长所说只要是碰到了导致受伤就具备因果关系。实践中由于碰撞致伤的结果,可能是故意伤害、可能是过失、可能是意外事件或紧急避险、也可能是民事侵权纠纷。本案中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损害结果不具有刑法上伤害故意的因果关系。

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过失,过失致人轻伤不构成犯罪

《刑法》第十五条对过失的界定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过失犯罪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人作为一个成年人,当发生争执时,尽管其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但应想到用铁锤吓对方,或者在挥手甩被害人胳膊时,有可能会伤到人或伤到自己,而且被害人又穿着高跟鞋,可能会使被害人摔倒,由于当时被告人情绪激动未能预见,被告人存在一定的过失。但是刑法规定,过失致人重伤的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轻伤的刑法未规定为犯罪。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轻伤的结果不构成犯罪。

三、未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不仅与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相矛盾,而且关于被告人哪只手拿锤被害人哪只手挡护的内容自相矛盾,因此赵某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存在虚假陈述。证人张某某表示不识字,所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向其宣读,根本没看到被告人苏某某用双手推被害人,也未陈述此内容。基于此,辩护人庭前依法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合议庭未予准许,开庭时辩护人再次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已在庭外等候的情况下,合议庭依然未予准许。《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因此,合议庭先入为主,未经开庭审判,即认可证人证言不需质证,违反法定程序,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另有原因

经向合肥Q公司查询,该案的被害人作为Z物业管理中心的主任,属于个人挂靠在合肥Q公司名下的承包制,所有收支独立核算,这种承包形式的挂靠本身即是违反物业管理公司的相关法规。该承包主体还存在违法乱收费的情况,被告人回答提问时也说明,曾实名向有关部门投诉该物管中心的违法收费问题,有关部门制止了该收费,造成物管中心二十余万元的损失。因此被害人原先即对被告人有意见,才会有案发时的对被告人的开门要求进行刁难、拒之不理。在该案本不够刑事案件立案条件,只应作为治安案件处罚和按人身伤害的民事纠纷进行解决的情况下,案发两个月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诚如质证时所说,很多反常办案程序都反映本案存在人为干扰。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既要对犯罪的人予以打击,又要保护无辜的人不受枉法裁判。综合犯罪构成并结合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伤害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法院应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此致

A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李智贤

                                 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二审辩护词

                          ---2012)亚律刑字第050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李智贤出庭参加二审的审理,针对一审的判决和该案的定性发表以下六点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与查证属实的证据相矛盾

1、判决书对上诉人供述与认定事实矛盾

案卷中城关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记载于2012114日,传唤事由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F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苏某某故意伤害案由孟某英于201228日报案至我局,立案决定书是28日。《询问笔录》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不得作为刑事诉讼证据。而该案立案后的四次笔录与一审当庭的供述完全一致。一审判决书中关于苏某某供述的证据的查证有两处,第一处是“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对…许伸手拦挡时,认为许要跟自己搞,手向许身上一挥,许向后一跄,踩在路崖上绊倒在地的事实供认不讳”。第二处是认定事实的证据部分第6点被告人的供述,判决书除了复述苏某某全部供述内容外,对于是否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判决书阐明“被告人苏某某所作供述的具体事实和情节得到了上述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印证”。也就是说,庭审已对苏某某的供述查证属实,确定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在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却又认定“在争执时用手推倒被害人许某某”,判决书的这种认定与经过庭审查明的定案依据自相矛盾。

2、判决书认定被害人许某某倒地致伤与事实不符、与证据不符

在该案所有言词证据中,仅上诉人供述“她(许某某)往后一跄,踩在路崖上绊倒在地”。许某某本人的陈述是“右脚还没退站稳,一屁股坐在路崖上”,证人赵某某、张某某、孟某英、周某的证言都陈述看到许某某坐在路崖上。证人赵某某、孟某英、周某均为物业公司员工,许某某是物业办主任,作为被害人本人的陈述与这些证人证言来说,只有可能作更有利于许某某的陈述,不可能是许某某倒在地上,而故意说成是坐在地上。这也就说明,上诉人所谓的“绊倒”是一种口语话的说法,书面意义的“倒”应是指“倒在地上”,一审判决书认定许某某被推倒致伤完全是一种主观臆断,“推倒致伤”是指许某某由于摔倒造成了伤害后果,上诉人供述说了“倒”没有说“推”,许某某说了“推”没有说“倒”,一审法院为追求定罪量刑的目的,综合了两人的说法,演变成苏某某用手推倒被害人许某某。而“推倒致伤”与“扭伤坐下”的法律性质是完全不同的,这种不同决定着该案的罪与非罪。

3、证人证言未经质证直接采信

一审判决以“两证人已有证言在卷,且证明苏某某用手推许某某致其倒地受伤基本事实一致”采信证人证言。《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证言与上诉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矛盾重重,在未经查证属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如何就直接认定与基本事实一致?

二、上诉人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犯罪首先是行为,无行为则无犯罪,这是刑法中一个基本的原则。由于人的主观状态是一种心理活动,我们无法知道当事人在案件发生时的想法,因此在司法中认定主观方面时是通过客观行为来判断主观是否有犯罪故意。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客观行为是在电动三轮车被大门夹住时,从车里拿起一个锤子举起来吓唬被害人,在被害人举手挡护时,被害人右手碰到被告人的左胳膊,上诉人左手往上一挥。在这个不到一分钟的过程中,上诉人只有两个动作,一个是举锤子吓被害人,一个是左手向上挥了一下。对于上诉人举锤子的行为,在案卷中可以看到,苏某某本人、被害人许某某、证人张某某虽然表述不一样,但对这个动作的根本性质的看法是惊人的一致,都证明苏某某是想吓许某某,并没有伤害的意思。一审庭审时公诉人当庭也认可“被告人没有用铁锤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这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有记载。而举锤子与左手一挥是在几十秒内的一个连续动作,一审认定举锤子没有伤害故意,抬手一挥即具有了伤害的故意。假设依照一审法院认定:苏某某举锤子时没有伤害故意,由于许某某本能的抬手挡护时,苏某某瞬间就产生了要伤害许某某的故意,并且在这种故意的支配下很明确的知道自己左手一挥,许某某势必脚会后退,后退时脚一定会硌在路崖上造成骨折,从而达到了自己要伤害许某某的目的。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来推断就发现一审认定上诉人苏某某左手一挥的行为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根本就不能成立。

二审庭审中检察员说明上诉人有概括的犯罪故意,但是没有举锤子伤害的故意。按照检察员的观点是:上诉人有犯罪故意,但刻意举锤子虚晃一枪,然后的一挥才是真的伤害故意支配下采取的伤害手段。上诉人具有伤害故意时,不直接采取伤害行为,如何判断在虚晃一枪后对方的反应,这种推断显然更是不可能成立。

在刑法上,认定犯罪不能简单的以结果归罪,同样是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由于嫌疑人的主观故意不同,分别会构成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杀人罪未遂、正当防卫或意外事件。在这几十秒的一举一挡一挥中,许某某的挡护是本能的反应,苏某某的挥手也同样是本能的反应。因为上诉人当时挥的力度并不大,身材瘦小的被害人许某某被正当壮年的上诉人挥一下后只是后退一步。在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刑法及配套规定解释一书中,指出对故意伤害罪认定罪与非罪尤其应注意对于一般殴打意图的打一拳、踢一脚造成后果不能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一定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有意伤害他人的故意。根据本案证人证言所还原的事情整个发展过程可以看出,苏某某的一系列动作的意图是尽快骑电动车穿过大门离开,而不愿意与许某某有过多纠缠,才采取了锯门锁,举锤子吓唬,挥手等行为,因此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连一般殴打意图都没有,更不具备主观伤害的故意。

三、被害人的受伤不是上诉人行为的必然结果

根据被害人许某某的病历和鉴定意见书,许某某的伤是右三踝骨折伴移位。经查询医学资料,右三踝是指内踝、外踝、后踝,分别是胫骨远端、腓骨远端、胫骨和距骨关节面的后缘。通俗的说,许某某的脚踝受伤不只是一侧。按照一审法院认定许某某是被上诉人推倒致伤的话,人在向后倒下时只有可能一侧受伤,不可能出现被害人现在的受伤后果,而脚踝硌在路崖崴伤很符合这种结果。结合案件中的证据也可以得出这种结论。苏某某供述“她往后一跄,踩在路崖上绊倒在地”;许某某陈述“我被他推的向后退,左脚向后退一步右脚还没有退站稳,一屁股坐在了路崖石里口草皮上”,下面陈述更明确“站立不稳坐在地下,脚是扭伤的,身体失去平衡脚部扭伤的”;许某某114日就诊病历记载“主诉:右踝部扭伤半小时”,229日病历记载“右外踝和后踝骨折伴移位”;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右外踝可见8.5cm长的条状疤痕,后跟部可见6.5cm的条状疤痕”。上述证据一致指向许某某的受伤后果是脚踝崴在路崖上扭伤造成,与上诉人左手一挥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表现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而本案中上诉人手一挥造成的结果是被害人许某某向后一退,许某某的受伤与当时地面湿滑、后面是路崖、穿着高跟鞋这些偶然的介入因素都有关系,在短短的几十秒过程中上诉人也无法预见到自己的与被害人轻微的肢体接触有可能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以一般人的。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并不必然会导致被害人损伤的结果也显然不具有因果关系的高度盖然性。

四、关于证人证言的效力

证人张某某经过出庭接受检察员和辩护人的质证,张某某对于上诉人是否举锤及被害人是否举手挡护等并未看见,证明张某某当庭陈述与询问笔录明显不一致,张某某关于最后签名是公安人员写好的字条让其照抄的说法与出庭作证的公安黄健、宋士勤当庭承认这是格式化写法,他们事先写好贴在文件上让证人照写的说法一致。因此,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不真实、不客观,依法应予以排除。

证人赵某某作为物业办的保安队长,本身即与被害人许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在一审、二审法院二次要求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均拒绝出庭。根据张某某当庭陈述,赵某某站在他物业办的马路上,离上诉人与被害人的距离比张某某还要远。但是赵某某的第二次证言在事发后的一个月再次询问,其增加了第一次没有陈述的内容,但陈述的主要案件事实却与上诉人、被害人有根本的矛盾,更证明了赵某某根本没有看见事发过程,完全是为了配合被害人的说法所作的虚假陈述。因此,赵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五、被害人对矛盾的引发和激化存在过错,事发后上诉人有道歉行为

上诉人作为业主,为搬家方便向物业公司提出打开东大门,这个要求本是正当合理的。被害人以这个门不开、钥匙在张经理处、号码是小号打不通联系不上等等为由拒绝上诉人的请求,在上诉人再次要求后又以保安赵队长那好像有钥匙来搪塞,事发当天早上刚下过雨,苏某某供述也提到天要下雨了,为了尽快搬家走这个门。按照许某某和判决书的说法,这个门是消防通道,消防法规定消防通道要保持畅通不能阻碍通行,而不是大门紧锁连钥匙都找不到。赵某某后来拿来了钥匙,很显然许某某作为物业办主任对上诉人的要求有意刁难,许某某一再拒绝开门的行为引发了双方的矛盾。上诉人把门锁锯断是破坏财物应照章赔偿的问题,在上诉人把门打开要通行时,被害人许某某又猛然关门夹住上诉人正在通行的电动三轮车,这个行为导致矛盾的激化。因此,被害人对整个案件存在一定的过错。

案件发生后,上诉人与被害人的丈夫商谈过赔偿的问题,317日的讯问笔录中即有此问话,“问:你上次要求和对方私了,谈的怎么样?答:我跟对方见了两次面,但都没有谈好。”没有谈好的原因是上诉人从2006年就下岗了,后来一直打零工,根本无力承受对方的赔偿要求。批捕之前,上诉人的亲属与被害人丈夫在承办警官汪葵主持下达成调解,上诉人的妻子在刑警队多次给被害人丈夫下跪表示道歉,后因其他原因被害人拒收调解款致使调解不成。一审判决中附带民事原告称被告人至今一句道歉话都没有,认罪态度不好,请求从重判处,这完全与事实相悖,也更激化双方的矛盾。

六、一审法官在案件审理中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量刑违反法律规定

1、一审法官在案件审理中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法官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一审审理期间,辩护人提出申请证人赵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法官以两位证人没必要出庭作证为由对辩护人的申请不予采纳,此理由明确记载于一审判决书和庭审笔录。但是在一审法院卷宗中,赫然出现证人赵某某于2012626日手写的《情况说明》,内容是“法院通知我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出庭作证,因工作关系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对应《情况说明》和法官的答复可以看出,法官基于定罪的目的,通知了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却不通知与被害人没有利害关系的另一位证人张某某,在赵某某拒绝出庭后,法官向当事人和辩护人告知原因是“经合议庭研究,证人没必要出庭作证”。开庭时,在证人张某某已于庭外等候的情况下,辩护人再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法官仍以该理由不允许证人出庭作证,对矛盾重重的证人证言,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于判决书中直接引用。一审法官的行为很显然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法官法的规定,阻碍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2、一审判决违反法律和量刑规定

首先,上诉人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二审审理我们仍然认为上诉人是无罪的,但是针对一审判决中存在的违反法律的量刑情节仍应指出。F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和《起诉意见书》都认定上诉人是投案自首。如前所述上诉人在立案后的四次笔录与当庭对案件经过的供述也完全一致,一审判决书中也写明“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供认不讳,但当庭辩称其无意识一挥,没有故意伤害许某某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但是一审判决以被告人当庭翻供为由,不认定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该意见还规定,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故意伤害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量刑起点是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量刑就量刑起点的最高,却不采纳应减轻基准刑的情节。可见一审为达到重判的目的而违反法律规定。

人们常说,法律是社会道德的最后一道防线。一次错误的裁判比犯罪本身对社会的影响还要深远,这破坏的是法律的公平正义。本案的起因、情节都异常简单,是生活中经常会发生的小纠纷,上升至刑法惩罚实不正常。上诉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已被错误羁押八个月,恳请二审法院尽快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李智贤  苏炳友

                                      O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案件评析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在实际办案中,作为侦查机关,其肩负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保一方平安的神圣职责,其在办案中,因其所站的角度不同,从而会重点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及罪重的证据材料。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具体案件的案情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刑事辩护律师站的角度与侦查机关的截然相反,因此,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所提供的刑事辩护工作对犯罪嫌疑人相当重要。律师将通过会见,了解案件的基本法律事实等;根据了解的情况,立即分析案件中涉及的疑点、难点、重点等;根据了解的及分析的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指导,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另一个层面上来说,刑事辩护工作也有利于案情的进一步还原真实,而从保障社会的公正和法律的尊严和威信。本案中,虽然苏某某案最终的结果和初始案件结果基本一致,但是通过律师的辩护,此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这个过程,使得案件进一步透明和还原真实,这无疑对于保障人权、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构建法治社会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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