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辩护

多人贩毒案,律师辩护获从轻处罚

浏览量:时间:2014-06-27

多人贩毒案,律师辩护获从轻处罚

                                 ---华某某运输、贩卖毒品案

案情介绍及办案经过

本案是一起多人参与的运输、贩卖毒品案,本案被告华某某(为保护委托人及被告人隐私,本文均为化名)是其中一员。华某某因运输、贩卖毒品罪于2012714日被A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20日经A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A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在接受华某某母亲郑某芳的委托后,辩护人对案卷进行了认真细致的检阅与调查,并多次会见被告人,与办案机关进行相关的交流和沟通,比较深入的了解了案情,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了一个详细周密的辩护计划。

20121220日,A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起诉,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华某某、杨某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娟犯贩卖毒品罪。20121225日,被告人华某某的辩护人以提供新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法院同意辩护人延期审理意见。

2013129日,A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辩护人针对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华某某在与孟某共同实施的贩卖毒品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贩卖300克毒品中华某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3、准备贩卖给杨某运的250克应属于犯罪未遂;4、本案所涉毒品大部分未对社会造成危害。

2013313日,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华某某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 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法庭采取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以上判决结果是合议庭综合各种情节,对被告人华某某从轻处罚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结果。委托人和被告人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表示满意。

 

辩护词

                            2013)亚律刑字第001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华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华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辩护人。对于公诉人指控华某某的罪名辩护人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华某某在与孟某的共同犯罪中应属于从犯,社会危害性较轻,以下发表四点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华某某在与孟某共同实施的贩卖毒品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1、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居间介绍,所起的作用较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主犯和从犯的区分,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具体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本案中,华某某主观上并没有主动起意贩卖K粉的想法,之所以参与到贩卖中缘由是合肥的朋友杨某运在网上告知想从W地买K粉,恰好在W地的弟弟孟某又告诉她自己贩卖毒品,让她帮助联系买家。这种情况下,她从中牵线搭桥介绍他们认识,而华某某的供述也与杨某运和孟某的相互印证。界定华某某在贩卖毒品中是构成主犯还是从犯,主要是看华某某的作用是不是重要的、不可替代的。华某某在三次交易中的具体作用:第一次150克的交易华某某是居间介绍孟某与张某成、杨某运认识并帮助接到张某成和杨某运等人带到宾馆;第二次和第三次的交易均是张某成、杨某运已与孟某取得联系并通过汇款支付了大部分的毒资后,华某某是被动的陪同孟某送货,华某某去的原因应包含与交易双方都是好朋友的关系。

一般的贩毒案件中贩毒者为了规避打击,多采取单线联系,中间人联系好后让卖家和买家按照中间人的指示直接交易。而在本案中,根据华某某供述:“孟某给我说他贩卖毒品,让我帮助联系购买毒品,正好我也知道合肥的阳阳需要货源,于是我就告诉孟某合肥的一名叫阳阳的朋友要货,当时我把阳阳的手机号告诉了孟某。因此,即使没有华某某的陪同,孟某与张某成等人的交易也依然能完成,孟某供述中对华某某的作用也是认为华某某是帮助联系购买毒品的人、帮着数钱等。事实上,后二次交易即是张某成、杨某运直接与孟某联系并支付货款,张某成等人打华某某的电话有时也是孟某接或让她找孟某送货。

2、华某某未出资购买毒品、未收取毒资,不是毒品的所有者

根据孟某的供述,他共计向卞某购买过4K粉,其中包括涉案的3次,每次都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卞某付款,所付的钱均是孟某出资,华某某并未参与。张某成、杨某运从孟某手上购买3K粉,所支付的毒资也是由孟某收取。第一次在涡阳假日宾馆房间交易,孟某供述“验完货之后,成成把8000元左右的货钱付给华某某,华某某数一下之后就把钱给我了”。第二次在临泉路与当涂路交叉口的轿车上交易,“那次的货款杨杨、成成他们提前通过银行已经汇款给我10000元了,剩余的6500元现金是交易现场给我的”。第三次孟某供述“因为成成和杨杨之前分别找我要购买200克、250K粉,并通过银行每人各自汇给我10000元现金”。这个供述也得到了华某某和张某成等人的印证。构成贩卖毒品罪中最重要的环节即是买进和卖出毒品,因此谁起意、出资、控制毒品是决定贩卖毒品共同犯罪的重要因素。本案中华某某没有出资购买、没有收受销售毒品的毒资,仅是在孟某与张某成、杨某运的交易中起到辅助、次要作用。

3、华某某在贩卖毒品中未获利

根据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是否获利不是构成犯罪的因素,但实际分得毒赃多少是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的一个重要因素。尽管孟某在供述中称“我和华某某基本上是合伙人关系”,但认定是否属于合伙人关系并不以孟某的主观认识为依据,而是要根据客观事实。民法上关于合伙人的界定是指“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利益共享”。本案中华某某和孟某不属于合伙贩卖毒品。首先,从卞某处购买毒品的出资都是孟某一人出资,贩卖后的毒资也是归孟某所有。其次,关于贩卖毒品后的利润如何分配孟某和华某某并没有约定过,华某某纯粹是基于好朋友的帮忙。本案中合伙贩卖毒品的张某成和杨某运即对于合伙出资、分头出售、卖的钱存在一个卡上,然后利润一人一半都有明确的约定。所谓的“华某某如果没钱花了,我就会给她钱”不能作为华某某从贩卖毒品中获利的表现,根据庭审调查和孟某供述“反正我俩的关系很好,不分彼此”可以看出,他们俩一直关系很要好,在一起玩时经常是今天你付钱明天我付钱,在华某某给孟某介绍卖K粉后也依然是这样。另一方面从他们的供述也可反映出华某某并没有参与获利的想法,对于多次交易购买和卖出的详细情节,孟某和张某成、杨某运均能供述出具体数额,如何付款,并且相互印证,而华某某对三次交易的钱款的供述仅是大概数额或是记不清了。假如华某某为了贩毒获利不可能对每次交易的货款不记得。

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华某某在与孟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仅是第一次的居间介绍,后二次是出于朋友关系陪同,没有出资购买,没有获利,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二、贩卖300克毒品中华某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根据法律的规定,贩卖、运输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虽然贩卖毒品罪与贩卖、运输毒品罪在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但是在量刑情节上应有所区别。2012624300K粉的交易,华某某之前即在合肥,只是在孟某等人带着货到合肥后,陪同孟某去送货,因此对于此笔交易华某某仅构成贩卖毒品罪。

三、准备贩卖给杨某运的250克应属于犯罪未遂

尽管贩卖毒品罪在学理上是行为犯还是抽象的危险犯存在争议,但是从贩卖罪所想要保护的法益来说,只有毒品到达买受人可支配范围才符合法益被侵害的要件。因此贩卖毒品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应以是否将毒品转移给买受者为准。第三笔孟某、华某某等人为贩卖目的从涡阳携带毒品到合肥,但是准备卖给杨某运的250克并未通知杨某运,交易行为还未实施即被抓捕,因此本次交易中的250克应属于贩卖毒品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本案所涉毒品大部分未对社会造成危害

刑法中关于犯罪的基本原则是行为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性,毒品对社会的危害极大,这也是毒品犯罪被严厉打击的原因。本案中三笔贩卖毒品共计905克,尽管第一笔的150克交易已经完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但是毕竟已经被张某成、杨某运抛弃,未对社会造成危害。第三笔的455克交易由于案件的及时破获,毒品已被收缴,也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因此涉案的905K粉中有605克未对社会造成危害。而且本案中的五名被告人多是90后的年轻人,因自己吸食毒品而参与到贩卖中,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本案中涉案的K粉的毒害性也有别于冰毒、海洛英等毒品,并且大部分毒品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能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华某某出于朋友情意,居间介绍参与贩卖毒品,但未出资购买毒品,未收取贩卖后的毒资,未获利,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毒品未对社会造成危害的情况下,对华某某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此致

A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李智贤

                                 O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情评析

从本案的案情和所有案卷材料来看,本案的被告确实已经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华某某的罪名的定性确实是没有异议的。在刑事辩护中,在既定罪名已经确定和准确的前提下,很难从定罪这一块做辩护意见,律师往往会绕开定罪,而围绕着量刑这一块做重点辩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本案中辩护人很好抓住了这一点,从整个案情的研究和阐述中围绕着被告人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论证被告人华某某在贩卖毒品中是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外,辩护人还围绕此案,从中寻找出被告人华某某的一些酌定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从而最终达到了一个比较满意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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