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必读:2025年掩隐罪新规解读及实务指引
浏览量:时间:2025-09-05
2025年8月25日,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3号)(以下简称“2025年解释”或“解释”),已于8月26日正式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以下简称2015年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1〕8号)(以下简称2021年解释)同时废止。
新司法解释的篇幅较短,相对于2021年解释,修改集中在解释的第1条至第5条。修改内容在规制新型掩隐犯罪、严密法网的同时,也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适用争议和实务难题进行了很好地回应。
笔者是执业律师,试图从辩护角度通过重点条款分析新规的变化,探讨新规对掩隐罪辩护实务的影响。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希望拙文对律师同仁以外的法律人也能有所裨益。
一、关于本罪的行为对象和行为方式

变化解析:
1. 行为对象扩大:“财产性利益”明确纳入
顾名思义,本罪的行为对象是“犯罪所得”。2021年解释将犯罪所得的范围规定为通过犯罪行为直接取得的赃款、赃物或者由此转化取得的钱款。
但司法实践中陆续出现了诸如伪造有价票证、盗卖网络游戏账户等案件,那么有价票证和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赃款、赃物的范围?
虚拟货币等新型财产,虽未被法律承认具备货币属性,但无可否认具备一定的财产权利属性,是否属于犯罪所得的范围尚待明确。
解释将财产性利益纳入犯罪所得范围,在严密法网的同时,实现了对此类财产性权利更周延的保护。
2. 行为方式新增:明确非银行支付结算与跨境转移
实践中,通过银行转账是掩隐犯罪一种较为常见的行为手段。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也出现了通过非银行支付结算方式转移犯罪所得的新型犯罪手段。
近年来通过网络直播打赏、口令红包、第三方支付平台等非银行支付结算方式进行资金转移,实施洗钱犯罪或掩隐犯罪的新型案件明显增多。数字金融的发展,也使跨境转移资产的手段趋于隐蔽。
解释新增了“通过转账或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及“跨境转移资产”等列举情形,体现对利用新型支付工具及跨境手段实施犯罪的打击倾向。
3.兜底条款强化:“任何足以”涵盖新型手段
由于掩隐罪的上游犯罪种类繁多,涵盖了除洗钱罪的七种上游犯罪以外的诸多类型。实践中的行为方式和犯罪手段进化迅速,呈现出日益复杂化、隐蔽化的特点。在条文中对行为手段予以列举难以穷尽,解释新增了“任何足以”的兜底式表述。
辩护指引:
对于适用兜底规定追诉的案件,应注意把握:
1.这些行为手段应当与窝藏、转移、收购等情形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
2.这些行为手段的强度应足以扰乱司法秩序,影响对上游犯罪的追究。
3.要将具有合理商业背景或具备商业创新性质的资金活动与掩隐犯罪的行为手段相区分。
二、关于明知的认定

变化解析:
新增“明知”的审查规定,完善推定规则
由于掩隐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为前提,因此“明知”的认定非常关键。此处的“应当知道”,应当理解为根据相关事实推定行为人知道,既“推定明知”。
推定明知是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方法,但缺乏规则也会造成适用弊端。
1.推定明知的适用需求
本条虽系新增条款,但掩隐罪的司法实践中运用推定方法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由来已久。
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第一条规定: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究其原理,难以通过直接的客观证据证明时,通过行为本身的异常性来推定行为人对赃物性质不可能不知道(应当知道),以解决行为人主观认知的客观证明难题。
2. 本罪推定明知适用中的问题
(1)脱离前提事实
推定明知,以存在前提的反常事实为条件。通过反常事实推定“应当知道”(不可能不知道),而非“有可能知道”。
也有司法人员将“应当知道”理解为一种“法律推定”(如民法中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可推定死亡),既“应当知道,而实际是否知道在所不问”。
脱离了前提事实,往往片面倚重口供。如通过阅览言辞证据,依据一般经验进行推定。看到讯问笔录中表述诸如“可能是赃物”“我也怀疑过这个东西来路不正”等模糊表述,便认为行为人“应当知道”。
此种“推定”极易扩大打击范围,将“可能知道”或者“没有确切依据的怀疑”等实质不具备犯意的情况推定为明知。
(2)不同犯罪的明知区分困难
刑法中有多处推定明知的情形。区分在何处,往往是个适用难题。
如本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客观行为表现上有交叉之处,也均允许明知的推定。如根据简单逻辑推导进行推定,则会得出:既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那么为他人提供银行账户,则必然“明知账户内流水系犯罪所得”。
两罪相较,本罪又是重罪。司法实践中出现“判不了帮信判掩隐”,“出了轻罪入重罪”的情况,推定规则的不完善是重要成因。这一弊端不仅带来类案适用上的标准不一,甚至可能导致实质的错案。
3. 推定规则的完善
解释此次将“应当知道”的推定情形予以专门规定,并列举了七项判断因素。意在完善推定规则,合理运用推定方法,综合参考足以反映犯罪人认知的相关异常事实审慎认定。
这一修改,有助于防止不当降低证明标准,扩大刑事打击范围。
辩护指引:
对本罪的明知问题应当注意把握:
1. 行为人是否基于前提事实,而对犯罪所得的性质具备认识条件,防止把确实不知道或者过失情形纳入犯罪故意。
2. 高度重视讯问辅导和言辞证据审查,排除因诱供而作出的模糊性表述,干扰和影响审判人员的内心确信。
3. 对不同犯罪的明知程度应有所区分(如帮信行为和掩隐行为),防止轻罪适用重罪。
4. 以提供银行卡的帮信行为为例,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疏远,对上游犯罪和资金性质的客观认识条件和明知的程度均不及掩隐行为。对于错误适用掩隐罪的帮信案件,辩护人可以依据解释规定提出罪名辩护。
三、关于入罪标准

变化解析:将“社会危害程度”更改为“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
解释相对于2021年解释,改动处颇为精要凝练。梳理入罪标准的演变脉络,有助于对这一问题的理解。
1.从唯数额论到综合性标准
2015年解释对于掩隐罪的入罪标准,确立了以数额标准为主(3000元至1万元以上),以情节标准(特殊财物、妨害追究上游犯罪等)为辅的追诉标准。数额门槛较低,加之推定规则不完善,导致实践中机械适用数额标准的现象。
2021年解释删除了具体数额标准,增加了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这一修改取消了犯罪数额入罪标准“一刀切”,避免了“唯数额论”的机械做法。
综合考虑情节后入罪,即对数额较小但与上游犯罪关联紧密、情节恶劣、实际危害较大的掩隐行为,可以定罪处罚;对数额较大但因与上游犯罪关联松散、情节轻微、实际危害较小的掩隐行为,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2. 言简意赅的进一步完善
解释吸收和保留了2021年解释确立的综合性标准,在此基础上将“社会危害程度”更改为“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改动虽小,却字字珠玑。
解释提示裁判者,刑法将本罪归位于破坏社会秩序犯罪中的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主要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对司法活动的妨害程度。对于社会危害性小的掩隐行为,应留下行政处罚的空间。
辩护指引:
对本罪的入罪标准应注意把握:
1. 上游犯罪的性质和行为人与上游犯罪的关联程度,是辩护工作的关键。
2. 对于行为人积极配合追查上游犯罪,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因此追回赃款赃物的,辩护人可以在侦查阶段提出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的意见。
3. 对于行为人虽具备掩隐故意,但在犯罪链条中处于末端,客观上对司法活动秩序影响轻微的,辩护人可以据此提出无罪、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
四.关于从宽处罚

变化解析:增加了可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解释增加了“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这一从宽情形。鼓励嫌疑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和追赃挽损。这一改动与入罪标准的修改所体现的司法精神是一致的。
至于何种情形属于“起较大作用”,解释没有明确,实践中办案机关可能具有一定的裁量空间。
辩护指引:
如案件的罪名性质适用无误,引导当事人最大限度地修复受损的法益。
1.积极引导当事人追赃挽损
辩护人应将解释的从宽情形向当事人说明,寻求当事人的配合。引导当事人退出违法所得,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注重和司法机关的沟通,确保当事人的退赃获得认可。
2.深入论证“起较大作用”,争取不起诉
本条新增的“起较大作用”可以不起诉的规定,增大了检察机关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空间。辩护人应结合本罪的性质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行为人符合“起较大作用”的情形作出从宽解释,在深入论证的基础上积极寻求司法机关的支持。
比如,虽然当事人未构成“协助抓获上游犯罪人”等典型立功情形,但其如实陈述对查明上游犯罪性质、查获具体嫌疑人发挥作用的,可以论证行为人构成解释规定的“起较大作用”,积极为当事人争取出罪结果。
五、关于情节严重(升档量刑)

变化解析:
1.区分上游犯罪,分别设置数额标准
掩隐罪作为一种事后帮助犯,其社会危害程度弱于上游犯罪。行为人或辩护人往往以没有“事前通谋”为由,否认构成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
但升档刑的设置不合理往往导致刑期倒挂,上下游错配。以非法采矿罪为例,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的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构成情节严重(入罪标准),适用第一档量刑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根据2021年解释,收购矿产品价值达到10万元以上的,就要适用掩隐罪的升档量刑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种上下游倒挂的情况,导致实践中掩隐罪被告人纷纷陈述自己与非法采矿罪被告人“事前通谋”,强烈主张自己构成共同犯罪,这种“自寻重罪”的场景令人啼笑皆非。
有鉴于掩隐罪的上游犯罪种类繁多,以一种数额标准难以适应各种差异,解释此次区分上游犯罪的类型分别设立数额标准。具体而言,对于盗窃、诈骗、抢夺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低的普通侵财犯罪,对应的升档量刑数额标准为50万元;对于非法采矿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对应的升档量刑数额标准为500万元。
区分上游犯罪分层处理,修补了上下游刑期倒挂、难以适用法律的情况。
2. 采用“数额加情节”的双重限定模式
双重限定,即满足数额标准的同时,还须具备一定情节,如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或者造成赃款赃物无法追回的实害后果,才能适用升档量刑标准。这一修改与洗钱罪司法解释的修改相协调,也使升档量刑的门槛提高,扭转了实践中掩隐犯罪的重罪化倾向。
3.提示裁判注意与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
解释通过分层数额标准和双重限定模式,在法律规定层面修补了规定不完善导致的适用问题。但在司法层面,仍需要裁判者在具体案件中根据上游犯罪的量刑情况,合理决定掩映罪被告人是否适用升档量刑,或者在适用升档量刑时,在量刑区间内就低确定宣告刑。
本条第3款规定“应当注意与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提示裁判者要全面评价、实质考量,而非机械适用相关标准导致上下游量刑失衡。
辩护指引:
综合在案证据对量刑要素深入审查和加强质证,同时注重从上下游量刑均衡角度进行说理。
1. 犯罪数额的质证
解释提高了升档刑的数额标准,犯罪数额对于适用升档刑的意义增加。
辩护人应加强审查和质证,力争将缺乏依据或不合理的认定金额减去,避免当事人被错误适用升档刑期。
2.情节标准的适用
要避免机械认定情节标准,如“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中的次数认定,要紧扣行为是否针对同一对象、是否基于同一故意、是否同一时段连续实施,以防止将行为人的一次行为机械认定为多次。
3.量刑均衡原则的运用
对于量刑均衡,不仅要对重罪与轻罪的法定刑比较,更在于上游犯罪宣告刑与本罪宣告刑之间的均衡。如果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因具备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而被宣告了较低的刑期,则辩护人应依据解释规定提出不适用升档刑期或者在升档刑期量刑区间内就低适用的意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解释第1条至第5条的变化构成了本次修改的核心内容,笔者在上文予以介绍,并从辩护角度提出了浅显的实务建议。
解释的第6条至第12条,基本承继了2021年解释的内容,分别规定了数额计算(数额累计和计价方法)、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此罪与彼罪(一罪或数罪、犯罪竞合的处理)、上游犯罪的认定对本罪的影响、单位犯罪等内容。由于这些方面在理论上已具备一定共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相对完善的处理规则,适用时的争议不大,笔者不在此加以赘述。
结语
总体上看,解释充分考虑了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犯罪形势的变化和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与时俱进的从掩隐罪的犯罪对象和犯罪方式、明知的认定、入罪标准、从宽处罚、升档量刑这五个方面对原有的标准作了优化和调整。
解释所体现的司法精神,并非单纯扩张或收窄处罚范围,而是根据案件性质和危害程度,坚持综合性标准认定犯罪和裁量刑期,落实罪责刑一致的法律原则。这一精神对于在实践中准确适用法律,确保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也为刑事辩护提供了更多的角度和更大的空间。
作为刑事律师,应在深入学习的基础上,妥善加以运用于辩护实务之中。在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同时,为社会主义刑事法治的建设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撰文|朱宏敏
编辑|代娜娜
审核|陶鸿 曹富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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