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亚太简讯

关注法治、关注社会、关注民生——王亚林律师对安徽省政协、合肥市政协的七个提案

浏览量:时间:2015-01-24

 

 

关于筹建安徽省戒毒康复医院的提案-致省政府

毒品问题是一个世界性难题,目前全球吸毒人员近3亿,每年有20多万人因吸毒死亡、1000万人因吸毒丧失劳动能力。吸毒成瘾是一种慢性复发性脑疾病,并易诱发多种器质性病变及并发症,因此更应注重对戒毒人员的戒治和康复。然而,目前在我省病残戒毒人员收戒难、治疗更难的问题,已成为影响戒毒场所安全稳定、制约戒毒康复工作开展、削弱公安机关打击力度的一大瓶颈,建立一个全省性的戒毒康复医院呼声已久,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一、建立戒毒康复医院的必要性

1.吸毒戒毒人数持续快速上升。我省毒品问题仍属全国较为严峻的省份之一,吸毒群体、吸毒人数还在持续扩大,毒品危害日益严重,形势不容乐观。登记入库的皖籍吸毒人员达7.3万人,较2013年底同比增长24%。全省戒毒场所为配合公安禁毒部门开展专项严打行动,应收尽收,满员收戒,目前在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已逾4400人,同比增幅达45%左右,全部处于满负荷运转。据有关部门预测,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全球毒品泛滥的总体趋势不会发生根本改变,我省毒品问题仍将呈现“在打击中发展,在治理中蔓延”的态势,预计到十三五末我省在库吸毒人员将达130000人。

2.病残戒毒人员占比很高。吸毒严重危害人的身心健康,对人体神经、内分泌和免疫三大系统以及各组织器官的功能代谢和结构会造成严重损害。据统计,目前在所戒毒人员中患高血压、肝炎、心脑血管等各类基础性疾病比例高达70%以上,其中重危病人(监护治疗)123人,具有肢体、视力、听力、智力、精神及其他明显残疾和障碍的127人,2014年办理所外就医94人,外出就诊近400人次,戒毒场所医疗任务相当繁重。

3.戒毒场所医疗保障水平较低。一是医疗基础力量薄弱。全省戒毒场所仅有一家一级医院,在岗医护人员(含药剂人员)仅有83人,与强制隔离戒毒所应按照戒毒人员总数的5%配备比例要求缺额很大。医疗设施设备陈旧、老化,大都为原先劳教场所保留下来,X光机、B超机设备平均一个所还不到1台。二是医疗经费保障不到位,戒毒人员医疗费用未单独列项,主要来源于财政拨付的戒毒人员人头费,除去日常生活费外,已所剩无几。一些重特大疾病治疗动辄数万元乃至十几万元,而除所外就医外,其他在所内发生的医疗费均由戒毒场所承担,戒毒场所不得不靠发展习艺经济予以弥补,同时也容易导致挤占其他戒毒人员的医疗费用。三是医疗技术和条件不过硬。在岗医务人员普遍缺少戒毒治疗从业经历,尤其缺少精神科、心理治疗科医师,戒毒治疗设备不配套,场所不具备收治部分病残人员的医疗条件和能力。2014年拒收公安机关投送近200名戒毒人员。

4.医疗安全风险问题日益突出。病残戒毒人员对生命健康权的关注高于别的需求,患病若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极易造成情绪波动,产生对立情绪或过激行为,特别是吸食合成毒品的戒毒人员,因药物依赖极易产生幻听、幻视、暴力、偏执、精神分裂等倾向,发生自伤自残、自杀或伤人袭警等危险行为,戒毒民警职业风险相对较高。戒毒人员外出就诊活动频繁,一些重病戒毒人员长期住院治疗,安全风险大,也造成基层警力紧张。戒毒人员及其家属维权意识强,在医患冲突中戒毒场所往往处于弱势、被动的局面,即使是戒毒人员因病正常死亡也会遇到不同程度地困难,容易发生上访、缠访、无理讹诈,群体冲击场所等事件,造成负面影响。此外,一些戒毒场所医疗机构尚未取得戒毒医疗资质,没有戒毒治疗类专业医务人员,不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和要求,从某种程度上说不具备行医资格和条件。

二、建立戒毒康复医院的可行性

1.上级重视。2014年4月2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讲话强调,戒毒工作是新时期司法行政工作的重点之一。要在原劳教场所职能转向戒毒管理后,合理使用原劳教场所和人员,不断提高戒毒工作水平。6月25日,党中央、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中发﹝2014﹞6号),明确提出“探索建立收治病残吸毒人员的专门场所或区域”,将建立戒毒康复医院或病残戒毒人员集中收治区提上议事日程,明确了牵头落实部门和时限。

2.社会支持。禁毒戒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需要社会的广泛支持和合作。近年来,省戒毒管理局树立“大戒毒”理念,构建“五位一体”工作格局,作为省禁毒委成员单位、戒毒人群特专组落实部门,主动作为,积极拓展职能,与地方政府,省发改委、公安厅、卫计委、民盟等职能部门,社会团体,高等院校等均建立了良好的互助合作关系,得到了大力支持和配合。

3.时机成熟。自《禁毒法》、《戒毒条例》颁布实施以来,特别是劳教制度废止以后,全省戒毒场所完成了全面转型,并积累了丰富的戒毒工作经验,培养出一批熟悉戒毒业务的医护人员和民警,省直戒毒场所整体取得了戒毒医疗资质。2015年即将制定“十三五”规划,根据当前禁毒形势和任务,戒毒场所扩容扩建势在必行,建立戒毒康复医院理应纳入规划之中。目前,云南、广东、四川、新疆、重庆等省(市)均已建立戒毒康复医院。

三、几点建议

1.定编定责,定位定量。作为省级戒毒康复医院,应隶属于省戒毒管理局,单独建制,负责收治病残戒毒人员,为系统内戒毒人员提供诊疗服务。根据戒毒医院建设标准和场所收治规模,合理设置科室、人员、床位、医疗用房、设施设备,并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

2.招贤纳才,整合资源。一方面充分挖掘内部资源,挑选系统内优秀管理人才和医务人才,通过进修、培训等途径,提高管理水平和业务能力。另一方面通过招录、招聘、政府购买社会化医疗服务等方式,充实医疗队伍力量。同时,还应加强戒毒理论与实务研究,与社会医院、高等院校开展业务交流合作,不断巩固和创新工作成果。

3.严格管理,确保安全。戒毒康复医院作为服务特殊人群的特殊医院,既是医疗服务机构,也是国家行政机关,应依法依规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实行警务化管理,严格执行场所安全管理各项制度和规定,民警对病患戒毒人员行使执法权,确保“收得下,治得好,不逃跑。”

4.关怀救助,加入医保。《中国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戒毒人员作为社会公民,是备受关注的特殊群体,将戒毒人员纳入社会医疗保险是推进实施全民医保的内在要求,对于缓解场所医疗经费不足、维护戒毒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场所安全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建议,对戒毒人员大病救助、场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经费给予统筹考虑,有条件的情况下可拓展思路,探索戒毒人员参加社会商业保险、建立专项基金、募集社会慈善捐款等途径。

 


关于建立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救助机制的提案--致省财政厅、民政厅

暂予监外执行是刑罚变更执行的一项重要内容,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力保障了罪犯的健康权。对符合条件的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既有利于罪犯治疗疾病、悔过自新,又有利于弥合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稳定。但是在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实践中,不少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因为经济困难而无法有效地进行治疗,个别甚至重新犯罪。鉴于此,建立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救助机制显得尤为迫切。

一、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大多为老病残妇等弱势群体。

《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了四种情形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四、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从暂予监外执行的四种情形来看,适用对象是“老弱病残妇”,即:病(第一种情形),妇(第二、第四种情形),老、残(第三种情形)。他们大多属于弱势群体,经济能力有限。

截至2014年12月底,除去病亡、收监执行的罪犯,我省监狱累计共有574名罪犯因严重疾病被暂予监外执行,并在社会上进行治疗。《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医疗和护理等费用自理。治疗费用成为这些罪犯及其家庭的沉重负担,迫切需要得到包括各级党委政府乃至社会各界的帮助和支持。

二、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现象比较突出,个别罪犯甚至因贫重新犯罪

在当前就医难、看病贵的背景下,高昂的治疗费用已成为罪犯及家庭的沉重负担,进而导致监狱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时,罪犯及家属不愿意办理;也导致已经被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及家属要求监狱收监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功能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更有甚者,少数罪犯因无力救治而保守治疗甚至放弃治疗,严重影响他们的康复和生活质量,家庭负担、心理负担都比较沉重,容易成为社会治安的重大隐患。个别罪犯甚至通过诈骗、盗窃、抢劫等手段获取治疗费和生活费,从而跌入重新犯罪的深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由于没有政策和法规的支持,地方政府部门只能给予少量的象征性的救助,无法在给予更大的救助。

三、建立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救助机制的建议

在制度和政策层面上建章立制,弥补法律上的空白,建议立法《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救助办法》,明确救助的对象,救助的方式(形式),申请审核的流程等。

1、救助对象。救助的对象是,因经济严重困难导致无力治疗,并进而影响到他们难以维持居住地最低生活标准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

2、救助资金来源。一是国家财政拨款。国家在财政上予以支持,拿出专项资金开展专门救助,适度对救助对象给予生活补助。

二是社会捐赠。积极发动社会各阶层的力量开展捐款捐物,以捐献钱款的方式为主。

三是设立救助基金。设立社会贫困人口救助基金,积小钱为大钱,汇集各方面的力量,对严重经济困难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进行救助。

四是参加社会保险。积极推动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参加大病社会统筹,并进而推动在押罪犯参加医疗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救助资金(基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统筹管理,专户收支。

3、救助程序。由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本人或保证人提出申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确认,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发放救助资金。

 

关于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时应当为其脱去号服和解除戒具的建议

案人经常在全省各地办理大量的刑事案件,每次参加庭审时,会看到被告人大多会被要求穿上囚服出庭,并且被戴上手铐,但是法律并未规定被告人受审时必须穿囚服,而且法院会根据被告人是否具有暴力倾向,来决定是否在开庭前为其打开戒具。这些做法往往给被告人贴上了犯罪的“标签”,是有罪推定理念的外在表现,不仅与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无罪推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原则相违背,而且也是对被告人人格和法律的不尊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以下简称《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四条规定,出庭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或者抗诉人、司法警察应当按照规定着装;出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衣着整洁。《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仅规定作为诉讼参与人的被告人应当衣着整洁,并没有要求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穿着识别服、马甲、囚服等具有监管机构标识的服装出庭受审。

出庭受审的刑事被告人分为两种,一种是被羁押人员,另一种已被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一般穿便服出庭受审,而被羁押的被告人却必须身穿号服,这种歧视性的做法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除此之外,被羁押的被告人在出庭受审时一律被要求带上手铐,亦无相关法律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也明确指出,“在法庭审判活动中,应当为被告人解除戒具;对于有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等较重刑罚和有迹象显示具有脱逃、行凶和自杀、自残可能的被告人,可以不解除戒具”。由此可知,为被告人解除戒具是原则,不解除戒具是例外,而司法实践中却与之相反,大部分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始终佩戴手铐。

其实,允许刑事被告人或者上诉人出庭受审时脱去号服和解除手铐,既体现了现代司法文明,又彰显了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司法公正不仅体现在实体和程序上,还要体现在为实现实体、程序公正的庭审、执行等各个方面。如果允许刑事被告人或者上诉人出庭受审时脱去号服和解除手铐,给予被告人人道主义关怀,无疑是我国刑事司法文明的重大进步,也是司法人性化的内在要求。

据媒体报道,最早尝试在庭审中被告人不穿囚服的是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涉嫌贩卖毒品案件时,被告人穿短袖T恤出庭。此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把被告人“自由着装”作为一项制度。

为彰显现代司法文明和保障人权,2013年12月23日,河南省高院通过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庭审活动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试行意见》,规定在法庭审判活动中,不得要求被告人着囚服参加诉讼,不得对被告人使用戒具。

2014年12月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深圳市公安局经慎重研究,共同会签了《关于规范刑事案件被告人出庭受审着装的通知》,明确禁止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穿着识别服、马甲、囚服等具有监管机构标识的服装出庭受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获得多项全国性荣誉称号,在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和基本人权、律师辩护权等工作方面都走在全国前列。建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尽快出台关于规范刑事庭审活动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相关细则性规定,并向全市各级人民法院传达、贯彻执行。

一、在刑事庭审活动中,不得要求被告人或上诉人着号服参加诉讼,被告人或上诉人身着号服的,在进入审判庭前,应当为其更换便装;

二、在刑事庭审活动中,除有迹象显示具有脱逃、行凶和自杀、自残可能的被告人、上诉人外,不得对被告人或上诉人使用戒具,被告人或上诉人在进入审判庭后佩戴的,应当为其解除戒具。

 

关于加强合肥北城区公共交通建设,改善市民出行环境的建议

一、合肥北城区公交运输设施现状与问题

北城新区位于合肥市长丰县南部,扼守合肥市的北大门。

合肥北部区是合肥市“141”和“1331”,城市空间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紧邻安徽省会合肥市主城区,是合淮同城化、合芜蚌综合试验区发展战略的核心区,包括双墩镇、岗集镇、三十头镇和省级双凤经济开发区,也是长丰县经济中心。

该区受省城辐射最强,在空间上具有先发优势;交通条件便捷,南北向有直通合肥市区的城市一级主干道阜阳北路、城市快速路蒙城北路,通往长丰县城水湖镇的合水公路;东西向有合六叶高速公路位于其南侧,从启动区到新桥国际机场仅25公里。

根据规划,北城未来将有“城市干道+城市高架+高速公路+城际高铁+机场”的立体交通网络配置,地铁线路、北门换乘中心、BRT快速公交专线等将陆续投入建设。合肥北城高铁站位于合肥北城新区凤麟路和五湖大道交口处,已经于2012年10月16日正式通车使用,合肥地铁5号线也将经过此处。

二、当前合肥北城区公共交通运输面临的问题和现状分析

北城区作为合肥未来发展的重要区域、合肥市交通运输的重要枢纽之一,然而现在与合肥市区的公交运输条件却相对落后。现在从合肥中心城区往北城去,仅有45路、47路、401路、521路、双凤公交1号线和双凤公交2号线六条公交线路可供选择,并且这六条路线存在线路和站点设置不合理、车辆较少、站台间距远等众多问题。

(一)公交运营时间设置不合理

除45路外,47路、401路、521路、双凤公交1号线和双凤公交2号线末班车时间是18:30或19:00,这五条线路的公交收车时间过早,等待时间过长,对于大部分上班族来讲,往往回家无车可乘。即使45路公交车末班车时间21:30,收车时间稍晚,然而据调查,在21:30左右的时间段内,仍然存在相当数量的客流量,会出现该时间段内的客流高峰,使得45路公交承载过多的营运压力。

以45路公交车为例,该路线车辆每30分钟发一次车,最末一次发车时间为21点30分,由于以上五条公交线路过早收车,以至于19:00之后的客运压力都转移到45路公交,而且45路公交起站与终点站之间的距离长达近12.8km,其运行速度又比较缓慢,严重影响到北城市民的出行效率,早晨上班经常会迟到,晚上下班不能早点回家,导致大部分时间消耗在公交车上,这种不合理的情形给北城及沿线附近居民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

(二)公交线路和站点设置极不合理

45路公交起点或终点设置在公交四公司或北城世纪城都十分不合理,居住在北城的市民在合肥市区上班主要集中在北一环的财富广场、金鼎广场、新天地国际中心、置地汇丰广场等,每天乘坐45路公交上班还需要在公交四公司转车或者步行25分钟左右才能到达办公室,无疑增加了上班的时间成本。而且45路公交终点设置在蒙城北城与梅冲湖路交叉口的北城世纪城,与北城世纪城居住区一期祥徽苑、腾徽苑、冠徽苑和北城世纪城二期等又距离3-5公里左右,市民下车之后还得继续乘坐没有营运拍照的黑车或摆渡车回家,如此不合理的起点站和终点站设置给当地市民的出行带来了极大的麻烦。

(三)北城区及周边公共交通网络较为薄弱

目前,北城区与合肥中心城区之间公共交通运输的主要方式是城市公交,地铁5号线虽然已经规划,但迟迟未能施工;高铁北城站虽然已经投入使用,但距离北城世纪城相对较远,在没有公交可选的情况下,市民无奈只能乘坐“黑车”或者“摩的”出行,这样必然使居民的生命或者财产安全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

随着高铁北城站的建成,合肥北门换乘中心、北城世纪城等一大批重大工程的逐步建设,北城区与市区不便的公交运输成为影响发展北城的因素之一。随着滨湖区公共建设如火如荼的进行,北城区建设也应该加快节奏,构建方便、快捷的公共交通网络,为北城区与合肥市区的紧密联系提供便捷的交通服务,积极推动合肥的“大建设”,提高北城区居民生活幸福指数。

三、关于加强北城区与合肥市区公共交通运输,改善市民出行环境的建议

(一)加强北城区与合肥市区之间公共交通的管理,合理安排线路和站点

1、延长47路、401路、521路、双凤公交1号线和双凤公交2号线的末班车时间,建议收车时间设置为21:30;延伸45路公交的线路,尤其是45路公交起点站、终点站的位置,建议将起点站、终点站重新规划到北城世纪城一期写字楼、白水坝或南国花园;

2、增加合肥市区通往北城的公交路线、车次,并合理设置站台。特别是上下班高峰期须适宜的增加每趟路线的车辆,使快捷、便利的公交网覆盖北城区,也可以减少北城居民开车上下班,缓解北一环、北二环、蒙城北路、阜阳北路等路线的运输压力;增设北城区与合肥火车站、火车西站、高铁南站、三里庵、市府广场等市区人流量较多的场所之间的公交路线;

3、合理增设一定数量的夜班公交车次。由于北城相对较为偏僻,附近相关公共设施如医院、酒店、超市等也较少,出租车也非常少,为居民夜间出行、应急提供方便。

(二)加强北城区与合肥市区之间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在蒙城北路、阜阳北路等主干道上建设BRT快速公交专线往返于北城区与合肥中心城区;设立公交专用线,确保公交安全,提高运行速度,建议在北城世纪城与北一环附近财富广场、金鼎广场、新天地国际中心、置地汇丰广场写字楼之间开辟直线公交线路。
 

 

关于加强合肥市交通文明建设的建议

合肥是安徽省省会,是全省的政治、经济、教育、金融、科技和交通中心,皖江城市带核心城市和合肥都市圈中心城市。基于这些重要的战略发展地位,市委、市政府实施创新驱动战略,全力将合肥打造为“大湖名城、创新高地”,建设为区域性特大城市。

而从城市规划和建设的角度看,加快城市交通文明建设,无疑是打造“大湖名城、创新高地”的重要内容和城市文明程度的重要体现,一定程度上也能够反映一个城市的公民文化素质和现代化城市管理水平。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全面展现合肥的精神面貌,合肥市应坚持把交通文明建设作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的突破口,不断提高全市的交通文明水平。

众所周知,马鞍山市于2009年获“全国文明城市”称号,成为当时中部地区唯一获此殊荣的城市。2011年,马鞍山市继续以优异成绩蝉联“全国文明城市”。据研究分析,马鞍山市的交通文明和交通管理秩序在全国城市文明程度指数测评中占有重要分数。而作为省会城市的合肥不幸多次落榜,有关政府及管理部门不妨反思,从细节入手,从加强交通文明建设和提升城市形象开始。

近年来,合肥市虽然多措并举加强交通文明建设,但由于城乡经济共同迅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私家车的拥有量与日俱增、大量农业人口进城、外省人口的注入,给交通增加了不少压力,出现了不少的问题和大量不文明、不和谐的情况。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存在行人及助力车不按交通标志出行,乱闯红灯、攒一拨人就乱穿马路的现象(胜利路与临泉路交叉口尤其严重);

第二,存在汽车抢道,不按秩序行驶,随意变道,斑马线不减速等现象;

第三,存在汽车、行人互不让道,互相抢道的现象;

第四,“打的难”给市民出行带来了很大的不方便,而且“黑车”数量不断的增加,也严重扰乱了交通秩序;

以上现象将会严重影响合肥市的文明建设,为进一步提升城市交通文明建设,培养市民良好的交通意识和习惯,提出如下建议:

一、提高市民交通素质,提升城市文明程度

现在很多合肥市民对待交通就是“我怎么走方便,我就怎么走,把交通法则完全抛到九霄云外”,在这样观念的驱使下导致交通堵塞,让人觉得合肥交通就是一团麻。针对这种现象,我们必须依据交通法,严格管理,重在教育,不以创利为目的,多以人性化管理,提高市民“文明出行”的观念。除了市民个人的教育,对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也应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交通安全教育义务,有必要完善单位内部交通安全责任制,明确专人负责文明交通教育工作,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文明交通教育。借助汽车俱乐部、车友会等社会团体加强对驾驶人的教育。不能为了只是应付上级部门的检查而走形式主义。

二、加强非机动车的通行指导

电动车作为代步工具以其方便、快捷的特点深受广大群众的欢迎,同时也给合肥市的交通管理带来了新问题,很多市民无视红绿灯、逆行等交通违法行为屡禁不绝,极易造成交通事故。为此,交通部门应加强对非机动车的管理,对于乱闯红灯、逆行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批评教育,对非机动车应上牌登记,对违规电车备案登记。同时电视台应当加强对于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曝光,鼓励市民以自拍的形式记录违章行为人,在报纸、电台等媒体上进行曝光。

三、规范出租车运营秩序,加强对“黑车”的打击力度

合肥市目前出租车的数量已经满足不了日益增多的城市群体,“打的难”也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最为常见的问题。但对合肥市现在的交通状况,“黑车”数量的增加,在某种程度上减少了合肥市出租车的压力,但同时也给合肥市交通秩序带来很大的难题。“黑车”司机强拉顾客、不遵守交通规则、乱闯红灯、在非机动车道随意行驶等,严重影响了合肥市交通文明建设。应该设立出租车行风监督热线,在电视、交通广播上开设专门的“黑车”频道,曝光“黑车”私自拉乘客的违法违规行为。另外,要发挥群众参与监督的潜力,开通专门的群众举报电话,对于举报者给予奖励。

依据《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加强对合肥市出租车的管理,加大打击出租车违法、违规陋习的力度。同时,通过季度考评、年终考评等办法将一些职业道德低下的出租车驾驶员清除出队伍。开展优秀驾驶人评选活动,弘扬行业正气,促进出租车行业驾驶员队伍整体素质提高。

四、加强对公共汽车文明行驶的管理

2007年,合肥市交警支队曾经总结“公交车十大乱象”:强行进入堵塞路口、强行驶入慢车道、在路口随意变道、侵占小型车道和右转车道、随意出站及上下乘客、违规停车、同路车同时停靠。在夜间,公交车辆占道停车现象严重,进场停放率低,影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由于缺乏指挥调度,公交车辆加油(气)时间集中,等待加油(气)的公交车辆塞满道路,人为导致道路堵塞。上述公交车的违章现象现在仍然十分普遍,公交车治理是一个综合性的工程,需要交警、市容、市政、规划局、园林局等多个部门的协调配合,综合规划。这些部门应当形成联动机制,解决包括公交车在内的合肥市混乱的交通问题。

五、建立系统的媒体宣传机制

建立系统的媒体宣传机制是信息时代下创建文明城市的必然要求。在公安、广电、工商等有关部门之间建立和谐的运作机制,充分的推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认真落实文明交通建设的公益宣传机制。发挥媒体专业力量,制作高质量的文明交通公益广告,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和户外媒体刊载,以及公交车、标志性建筑、环城高速广告牌上广泛传播文明交通理念。发挥交通电台作用,开展遵德守礼宣传教育,传播文明交通理念。手机三大通信运营商要配合公安部门开展节假日文明出行短信提示活动,各部门要在本业务线内开展以漫画、征文、微博、微信、手机报和图片展等形式的宣传。为深入宣传文明交通,建立了“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不搞形式主义,不为了检查、评选而做表面工作,应稳健实施。

同时,要求各种官方媒体并鼓励民间媒体和自媒体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曝光,用各种手段使城市交通的参与人养成遵守交通秩序的习惯。

 

关于切实保障以审判为中心、防止冤假错案和实现司法公正的建议

近年来,被媒体报道的冤假错案层出不穷,让人触目惊心。安徽于英生杀妻冤案、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福建念斌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等等,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对司法公信力的广泛质疑,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刑事冤假错案的频频出现,使得刑事法官内心的压力越来越大,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也越来越难。客观地说,这些冤假错案的发生与公安司法机关都有关系,公安机关错误侦查,检察机关错误起诉,法院做出错误的有罪判决,共同导致了冤假错案的最终发生。

众所周知,冤假错案是社会不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为维护社会公平和司法公正,创造一个既有民主和法治,又有自由和秩序的环境,必须避免其发生。因此,讨论如何避免冤假错案,绝不仅仅是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保护,而是对全体社会成员的保障。然而从刑事司法审判的角度看,因庭审流于形式而导致的错误判决,无疑是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因素之一。

为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里突出强调三个要求:一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二是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三是充分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而三者之间又是密切关联的,以审判为中心是总要求,后两者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具体要求。

何谓以审判为中心,理论一般称为审判中心主义,是指整个诉讼制度和诉讼活动围绕审判而建构和展开,审判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作出裁决起决定性和最终性作用。[ 王韶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三重意蕴》,共识网,2014年1月7日访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我国诉讼制度发展的巨大进步,同时以审判为中心亦是诉讼活动的内在规律所决定,尤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以审判为中心具有重要的司法实践意义。

第一,以审判为中心是法治国家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

以审判为中心或者审判中心主义,是现代法治国家奉行的一项基本诉讼原则。法治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都是以审判为中心,法官作为主持审判的司法裁判者对侦查权的行使进行控制或限制。例如,大多数国家由法官签发逮捕令,就是为了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又如,根据正当程序,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侦查人员必须出庭辨认、鉴真并接受质证,法官对这些证据采信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是对以审判为中心是法治国家诉讼制度基本特征的积极肯定,对于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以审判为中心是保障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基本要求。

以审判为中心的重要内容体现在以庭审中心,而以庭审中心要求讯问、发问、举证、质证、认证和定罪量刑辩论都在法庭上完成。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和认定证据,必须切实尊重被告人主体地位,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和辩护权等防御性诉讼权利,充分听取被告人辩解。因此,以审判为中心有利于实现诉讼活动保障人权的目的,更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三,有利于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和提高司法公信力。

庭审形式化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因素。庭审形式化表现为法庭上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形式化。强调以审判为中心,必须高度重视举证、质证、认证各诉讼环节的重要性。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必须充分接受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有助于将一些非法证据或瑕疵证据充分展现在法庭上,防止将这些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以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

第四,有利于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诉讼过程遵循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确保了裁判活动的亲历性,只有亲自参与庭审活动的法官才能对案件作出裁判。这有利于尊重法官的独立裁判权和合议庭的主体责任,防止案外因素的干扰。这也是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以避免陷入“审而不判、判而不审,合而不议、议而不判”的司法怪圈。

从我国诉讼制度的演进来看,长期以往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审判机关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制约作用有限。为此,落实并实现以审判为中心是当前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正当程序理念。

新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作出了许多重要修改和完善。树立现代刑事司法理念是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必由之路。在当前,迫切需要司法人员牢固树立人权保障、程序公正优先、无罪推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直接言辞等司法理念,倒逼侦查机关规范化取证,努力追求实现刑事审判的中立化、实质化,确保举证、质证、发问、辩论等诉讼活动均具有实质性和正当性。

第二,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和职业素养。

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职业化的法官队伍是贯彻以审判为中心和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法官必须具有良好的司法能力和职业素养,着力提升审判一线法官的司法审判能力,具体包括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庭审驾驭、裁判思维、裁判效率、文书制作等能力,尤其要提高严格司法的能力,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和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三,应该强调公、检、法三机关的制约作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在长期以往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形成了“配合较多、制约较少”的固有办案模式,实际上是公安“制约”检察院和法院,在现行司法体制下,公安机关有着比检、法更强大的权力,因此,两院只能“配合公安”,公安机关几乎引领着审判的方向。而且公、检、法三机关过分重视相互配合而轻视相互制约是导致错误判决的体制根源。因此,必须消除“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三机关联合办案的弊端。当前侦诉审在讲配合的同时更应强调制约,尤其是审判对侦诉的制约。

在公、检、法三机关关系上,要确立法院的核心地位,发挥法院裁决的决定性和最终性作用。要使法院既能对侦查、审查起诉起到引领和制约功能,又能对裁判执行起到控制和监督作用。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下,必须改变“公安煮饭、检察端饭、法院吃饭”的流水线式刑事诉讼结构。

第四,要充分发挥刑辩律师的作用,依法保障刑辩律师的辩护权。

最高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曾经指出:“从防范冤假错案角度而言,……辩护律师都是法庭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日前,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法院院长周强要求,各地法院要切实解决“庭审虚化”、走过场和摆形式的问题,只有解决这些问题才能实现公正司法。周强说,在网上经常能看到某某地方法庭把律师赶出法庭,“坦率讲,我百思不得其解,法官老把律师赶出法庭,如果是违反法庭的秩序,不行你可以休庭,也有录音录像,你公布出来就完了,这个确实要提高庭审能力和转变审判观念。当然问题在哪里我们也知道,都协调好了要怎么判,(但是)律师打乱了原来的程序。这个恰恰是要改革的对象。”周强表示,这个问题各地要高度重视,要认真落实“以庭审为中心”的要求,严格把握证明标准,着力提高庭审驾驭能力和水平,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履职,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重视律师辩护“旧三难”和“新三难”问题,要切实保障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庭审中发问、质证、辩论等辩护权利;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法庭还应当注重引导控辩双方依法履职、均衡对抗,避免出现因未形成对抗格局而演绎为诉讼“一边倒”的情形;对于律师因开庭冲突等情形而要求法院延期审理的案件,应当予以延期。对于律师多次投诉限制律师庭审发言等诉讼权利的法官,应当进行调离审判岗位等处理;对于一审程序中限制律师权利的案件,二审法院可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

第五,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切实破除司法行政化、地方化。

现代法治意义下的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各级法院作为认定犯罪事实和作出裁判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可采性;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判断;作为裁判依据的所有证据经过综合审查判断必须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亦即刑事诉讼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要求。这是以审判为中心的重要内容,也是防范冤假错案的核心问题。

除此之外,还要规范甚至逐步取消案件请示制度,应将案件请示的范围限定在案件定性和法律适用上,禁止将具体个案的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向上级法院汇报请示,以确保审判独立,不受法外因素影响。

第六,推进刑事庭审过程的实质化。

防范冤假错案是刑事司法的底线,以审判为中心,推进庭审过程实质化有助于我们把严守这一底线作为刑事司法的基本追求目标,防止无辜者受到刑事追究,而不是单一地强调惩罚犯罪。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诉讼模式是
“流水作业式”而非“审判中心式”,特别的是新刑诉法确立的卷宗移送制度导致一审、二审庭审倾向化和形式化。审判机关要切实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和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另外,新刑诉法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但庭前会议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却变成了法官、检察官变相获取律师辩护观点的常用方式,并就辩护人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非法证据排除、回避或者管辖等程序性事项置之不理。为此,应当发挥庭前会议制度应有的作用和功能,以使开庭审判工作更加实质化。
 

 

拍卖车牌号码,维护社会公平,纯洁干警队伍

2005年提案人曾经以“拍卖车号,造福于民”为案由,建议拍卖车号。该题案连续多年受到媒体的广泛关注。当时,有关部门的答复是拍卖车号与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相悖,且于法无据。其实,如果当时拍卖车号并不违反公安部的规定。当时的国家发改委《汽车产业发展政策》以及公安部30条便民措施中都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对汽车消费者强制收取任何非经营服务性费用”,“车牌号码实行公开选号”。公安部对车牌选号明确规定:车辆管理所要将所有车牌号码一律输入计算机,实行电脑公开选号。而拍卖车号并非对汽车消费者进行强制收费。并且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如以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形式允许拍卖车号和上述部门规章或部门规定之间,不存在上下位的关系,也就没有谁违反谁的问题。

2007年3月20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中将这一规定确定下来:“小型客车号牌可以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发放。公开竞价发放小型客车号牌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开竞价的号牌数量不得超过小型客车号牌总量的10%。公开竞价一般每月举行一次,用于公开竞价的号牌应当提前10日公告。公开竞价发放小型客车号牌所得资金用于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

这一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对优质公共资源进行市场化运作,不但提高了公共资源的利用率,而且化解了公共资源寻租的可能。同时,有偿使用的机动车号牌数量不得超过号牌总量的10%,也首先保障了绝大多数普通人的利益与公平。更重要的是,拍卖所得款项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公共资源彰显了公益属性,这些优质公共资源,不再仅仅是一个满足人们虚荣心的枯燥号码,而是有了实实在在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大多数人对公共资源的共享。

然而长达四年的时间,拍卖车号在合肥一直未能推行。为此,2011年提案人再次以“拍卖车号为什么这么难”向安徽省和合肥市两级政协递交提案。对该提案,有关部门的答复是:公安部交管局规定存在拍卖号牌的车管所不得评为二等以上车管所。上海、海口、广州、温州、江门等发达地区拍卖车号的车管所的等级是不是达不到二级标准我们不得而知,合肥车管部门答复称所有车牌均进入电脑库,已经没有吉祥车牌可以拍卖了。但放眼观看合肥街头,靓车的车主似乎特别有技巧和运气编排靓号。而那些4连号、三连号和000较多的车牌也几乎都挂在靓车上。看来,靓车车主的手气也“靓”。

自2011年至今,不知合肥市车辆管理所是否晋升为二级车管所了,拍卖车牌一直没有执行。而有关部门保证,所有的车牌一律纳入计算机选号,绝无任何可以人为控制车号的可能。然而,我们发现大街上仍然是靓车配靓号,而每一个车辆登记机构周围,承诺可以购买靓号的“黄牛”多如蝗虫,每当一个没有上牌的车辆开进车辆购置费办理机构和机动车登记机构附近时,“黄牛”们会蜂拥而至送上代上车牌的名片,“靓号”根据数字的大小和排列明码标价,如三连号根据数字的大小,从3000元到10000元不等。

提案人就此问题和现象向有关部门、有关负责人反映和咨询,得到的答复是,花钱不可能购买到“靓号”,“黄牛”们都是骗子。为了彻底了解有无购买“靓号”的地下市场,也因为虚荣心作祟,提案人随机选了一个“黄牛”,帮助一辆本单位新购买的车辆上牌,经过讨价还价并且“黄牛”把可能出现的靓号用手机彩信向本人展示之后,提案人以4000元的价格为所在的单位车辆购买了一个三连号车牌,该车牌号的准确排列和放号时间,“黄牛”已经准确的告知。黄牛手机收到的几十个靓号集中发送的彩信照片和黄牛的通话的录音,都确凿无疑的证明,车牌可以在黑市花钱购买。黄牛的“诚信”和能量令人惊奇。但即便如此,车管部门人员还坚信,黄牛不可能买到“靓号”,他们是占队偶然碰巧获得了车牌。车管人员的制度自信,也同样令人叹为观止。

提案人认为,省政府规章已经允许竞价发放车辆号牌,且这种方式对于杜绝号牌发放过程中产生的行业腐败,实现社会公平,充分利用社会公共资源等,也有百利而无一害。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尽快落实竞价发放车辆号牌的工作,这样,既提高了公共资源使用的透明度,有利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有助于提高政府的公信力。也解决了交通管理事业资金不足的困难,促进了城市交通管理事业的发展。同时也利于维护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保护我们的公安干警不犯错误。

附件:车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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