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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之区别

来源:王亚林刑事辩护网   编辑:admin   浏览次数:   时间:2016-12-27 15:55:41

 刘宜林,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苏州大学法学硕士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表示的行为。从概念上看二者具有某些相似的地方,即二者都有欺骗行为并都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但实践中二者的性质截然不同,下面从以下几点阐述二者的区别。

(一)主观方面:欺诈行为人主观目的是通过瞒、哄、诱导的方法,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对其不利而对欺诈行为人有利的行为。通过“履行义务”的合法形式,谋取非法利益,其实质是“不法获利”。比如把营养品充作药品销售,把国产商品广告宣传为进口货等,显然是误导的方法与消费者进行不平等的、非自愿的交易。所以说:欺诈行为人是通过合法形式而获取不法利益的。主观故意是间接的。而诈骗行为则不同。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未有担负义务的动机,只企图虚构事实迷惑受害人上当受骗,交出财物,非法占有。如:以为他人跑官、找工作为名骗取钱财,以假巨奖骗取他人钱物的,均是使用无中生有、空手套白狼的手段获得财物的。其主观故意是直接的,社会危害是严重的。

(二)客观方面:刑事诈骗行为人虚构的是主要事实,即行为人为逃避法律的制裁,在虚构事实的同时,常常使用虚假的身份、虚假的证件,甚至编造假姓名、假地址等,其目的是在得逞后不受法律的追究。而民事欺诈行为人虚构的往往是辅助事实,即一般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无须用假冒身份、虚构地址、造假证件等。

(三)履行承诺的实际能力和行为方面:第一,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务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挥霍、从事非法活动或携款潜逃的,应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务主要用于约定义务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的,一般也认定为民事欺诈。 第三,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务用于其它合法经营活动,但是却有积极履行约定义务行为的,也应认定为民事欺诈。第四,如果行为人给对方造成损失后,不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推脱责任或者逃匿的,应认定为具有诈骗的故意。

(四)承担责任的方式方面:《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为无效”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法律规定:各自返还财产,欺诈行为一方赔偿对方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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