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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的受害人不一定要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

来源:王亚林刑事辩护网   编辑:admin   浏览次数:   时间:2016-07-25 15:35:39

 敲诈勒索罪的受害人不一定要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

陈小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规定的每一个具体罪名都有其特定的行为构造,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某种犯罪的行为构造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该种犯罪,以及与罪的区分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构造到底包含哪些要素,我国刑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构造为: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恐惧,是一种人类及生物心理活动状态;通常称为情绪的一种。恐惧是指人们在面临某种危险情境,企图摆脱而又无能为力时所产生的担惊受怕的一种强烈压抑情绪体验。个人认为将敲诈勒索罪被害人的心理限定在恐惧这一唯一形态,尚不足以涵盖形形色色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现实生活中绝大部分的敲诈勒索案件,被害人确实是出于恐惧心理才处分财产,但不能因此就得出这样的结论:被害人陷入恐惧心理是构成本罪不可或缺的一个构造要素,因为刑法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必须陷入恐惧心理,也没有对敲诈勒索的手段行为进行程度上的要求,即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使被害人心理上陷入恐惧。我国刑法修正案将多次敲诈勒索入罪,也就是说行为人每次都敲诈很小的数额,尚不足以引起被害人的恐惧心理,只是其意思决定自由确实受到了限制,只是陷于“两种利益如何取舍(权衡)”的两难境地,其心理上尚未达到恐惧的程度。不仅如此,现实中很多敲诈勒索行为,被害人的确没有产生恐惧心理。比如,张三威胁李四说:“如果你不给我10万,我就把你婚外情的事实公诸于众。你自己选择吧,是要钱,还是要名声?”,在这种情况下,张三对于李四其实并不能构成心理上的威胁,李四完全可以选择不给钱。李四最终愿意支付10万元是因为在钱和名之间,他选择了名声,他只是在二种利益之间进行了一种权衡,即所谓的“两害相权取其轻”并非是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

因此,个人认为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构造应该:对他人实施暴力、威胁或要挟行为——对方意思决定自由受到限制——对方因意思决定自由受限被迫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本文仅仅代表律师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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