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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审查同步录音录像

来源:王亚林刑事辩护网   编辑: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   时间:2020-04-23 20:08:26

如何审查同步录音录像

作者:王梦强律师,金亚太刑辩分所专职律师、权益合伙人,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高级研究员

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已经成为刑辩律师开展刑事辩护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实践当中,由于各种原因,刑辩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会产生疑问,对讯问的过程当中是否存在非法取证持有怀疑,这时,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并进行审查就变得尤为重要。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有些刑事案件应当对讯问的全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如《刑事诉讼法》第123条:“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2013年8月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第1条:“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外,应当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进行;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并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2018年3月20日《监察法》第41条第2款:“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可见,在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时,如果法律规定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而律师有审查判断同步录音录像的需要时,应注意有关同步录音录像是否被公诉机关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只要同步录音录像被公诉机关作为证据材料向法院移送,且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律师就可以对该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复制,法院应当向律师提供。比如《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7条:“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有关问题的通知》(皖高法〔2014〕256号)规定:“对于侦查机关的讯问录音录像,如公诉机关已经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又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的,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复制的情况下,应当准许。”

在明确了辩护律师可以依法要求查阅、复制同步录音录像后,如何审查同步录音录像,方法大致是以下几种:

第一,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审讯时的时间、场合是否符合规范。如前所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送看守所羁押后,审讯工作原则上应当在看守所进行。如果审讯时的场合不在看守所,则涉嫌违法审讯,基于此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则因涉嫌非法取证有可能会被排除,除非审讯工作的进行是基于客观原因而不得不提出看守所。如两院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因客观原因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的,应当作出合理解释。”这里的合理解释,必须能够说明提出看守所的原因一定是客观原因,而不是办案机关主观恣意。至于办案机关是否会通过找诸如“看守所停电、讯问室翻新、需要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认现场”等借口进行违法提讯,由于司法解释确实给这种情况一定的弹性,因此对于刑辩律师来说操作起来会有一定的麻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审讯时的时间如果持续过长、审讯时间贯穿夜间,则有可能涉嫌非法取证。比如单次审讯的时间超过8个小时,或者24小时内审讯时间超过16小时,或者审讯的时间贯穿夜间。根据《公安部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要求,看守所应当保障在押人员每天不少于8小时睡眠,看守所安排讯问不得影响被讯问人的正常休息以及就餐、疾病治疗。由此可见24小时内审讯总时长超过16小时,一定没有保证在押人员必要的休息,因而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音污染防治法》指出“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因此如果审讯的时间在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也可能涉嫌疲劳审讯,进而导致获取的证据是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因此,审查同步录音录像,要注意审查审讯的场所和时间。

第二,审查审讯人员的身份。在实践当中,往往会出现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不见成效,因而就会由侦查人员之外的人单独见犯罪嫌疑人,以做其工作的情形。比如笔者办理的一起涉黑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和当地的县领导关系很好,自己出事后,只相信这个领导可以救他。侦查机关在得知这一消息后,便让该领导去做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工作。起初辩护人不知道该份笔录的形成不是侦查人员讯问的结果,通过审查同步审查同步录音录像,辩护人发现了这一点,在向犯罪嫌疑人核实后进行了确认。问题是这份笔录系该领导欺骗、引诱犯罪嫌疑人所作出的。如此一来,不仅是该领导无侦查主体资格,同时该份笔录系犯罪嫌疑人被欺骗、引诱所作出,如此一份笔录因双重违法而被辩护人作为非法证据申请排除。后该份证据被检察机关撤回不作为证据向法院移送。

第三,审查整个讯问的过程有无刑讯逼供、威胁、欺骗、引诱或者系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出。根据《刑事诉讼法》、2010年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2017年6月两院三部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12月最高院发布《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等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取证包括刑讯逼供、威胁、欺骗、引诱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获取相关证据等形式,这时,辩护律师在审查同步录音录像时,要具体审查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对话,注意侦查人员是否在进行诱导审讯,他提出的问题是否已经包含了答案,是不是封闭式问题;是不是在进行威胁,是不是在以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为条件进行审讯;是不是在用肉刑或者冻、饿、晒等变相肉刑进行审讯。这些都可以通过同步录音录像直接发现,需要辩护律师仔细审查判断。

第四,要注意审查笔录是否经犯罪嫌疑人亲笔签字确认。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期不予承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部分,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应当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自愿性进行调查核实。实践中,有很多情况是笔录形成后,侦查机关不给犯罪嫌疑人核对的机会而让其直接签字,甚至是提前签好再在笔录上填写内容。因此,要注意审查同步录音录像,确认每一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都与笔录内容保持一致,确认犯罪嫌疑人对笔录的内容进行了校对,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前供述再签字,而不是先签字后形成笔录。同时,在笔录按照程序形成后,要注意审查是否当场封存,以免侦查人员后期篡改。

审查判断同步录音录像作为一个比较具体的辩护手段,在日后的刑事辩护工作中,会发挥重要作用,刑辩律师应当认真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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