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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转化型抢劫的两个问题

来源:王亚林刑事辩护网   编辑:admin   浏览次数:   时间:2016-12-31 17:35:47
(作者:徐权峰  安徽金亚太刑辩分所专职律师、兰州大学法律硕士)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C某某,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因抢劫、盗窃被Z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Z市检察院批准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9月22日晚,被告人C某某伙同“小三”(在逃)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该车后排被加装盗用设备,车上携带阻车钉,盗窃路边一货车油箱内柴油。 2、2015年9月23日1时许,在大广高速周口东服务区C某某、“小三”继续实施盗窃,在准备盗窃时被民警发现,在抓捕时两人驾车逃窜,此时服务区上道口已被民警准备的车辆封堵,C某某所驾车辆后面也有车辆追捕。C某某驾驶车辆撞向封堵车辆意图逃窜,后被迫停车。警方迅速将驾驶车辆的司机C某某抓获,在抓捕时C某某摆脱致使W某某腿部受伤,坐在副驾驶的“小三”逃跑。W某某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C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C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人C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而关于抢劫罪的指控虽然被告人C某某在准备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但公诉机关没有被告人准备盗窃所涉财物数额的指控,而且也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综上,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标准,又不具备《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判决如下: 被告人C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争议焦点及分析:
(一)C某某盗窃财物明显低于“数额较大”标准,行为达不到转化抢劫的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的规定,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
具体到本案,(1)C某某盗窃金额远低于H省盗窃罪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2)本案不属于入户、在交通工具上盗窃;(3)没有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4)没有携带凶器或者以凶器相威胁。(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C某某单纯的摆脱行为,没有造成轻伤后果的,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其行为不构成抢劫。
   根据《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该规定认为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只要没有造成轻伤后果,其暴力强度就是较小,不构成抢劫。也就是说,存在身体接触的摆脱行为且造成轻伤的才以抢劫论处。否则就是暴力程度较小,不构成抢劫。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没有造成轻伤的摆脱行为,暴力强度较小尚且不构成抢劫,那么C某某单纯的摆脱行为更不应被认定为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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