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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权益如何有效保障?

来源:王亚林刑事辩护网   编辑:admin   浏览次数:   时间:2016-04-11 10:52:57

刑事被害人权益如何有效保障?

(作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陈小梅)

作为一名主攻刑事案件的律师,基本上都是辩护人角色出现,很少担任受害人代理人这一角色。但最近笔者接触的二个案件让笔者深刻的体会到: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急需予以重视。

刑事被害人范围很广,既可以是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也可以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还包括形成反诉的反诉人。鉴于笔者所在团队专注办理刑事案件,所接触的刑事案件都是公诉案件,所以笔者这里讨论的刑事被害人仅指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

一、刑事被害人权利无法有效保障

笔者朋友的父亲A是一位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因为一些私人恩怨被来同一工

厂打工的B打成重伤。B被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刑事立案,但是立案之后的整个刑事诉讼程序A都一无所知,加害人是否被关押、案件到了哪一个阶段、何时开庭、何时判决、判决结果是什么,都没有人通知A。A作为一个没有任何有效社会关系的外来务工人员对于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以及加害人的具体情况一无所知。虽然经过咨询亲友,A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但是最后赔偿数额不高,且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因为B自己被判刑在监狱,其名下是否有财产A不知情,最后,A的医疗费还是自己支付。

另外一起是法律援助案件,情况也如此:E的妻子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被F撞死,当场死亡,留下一7岁的孩子和年迈的父母。后来,法院定F交通肇事罪并判决拘役6个月,并判决F及保险公司支付E民事赔偿66万元。可因肇事车辆仅仅购买了交强险,而F的所有财产都登记在成年子女名下,自己名下并无财产可供执行,结果E至今才拿到12万的交强险赔偿。

从这二个案件并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笔者深深体会:在现行的司法环境和司法制度下,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一)刑事被害人的代理权无法有效保障。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刑事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被害人的代理权和被告人的辩护权并不对等。比如,刑诉法明确规定当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犯罪嫌疑人就可以委托辩护人,而被害人只能在案件被移送检察院审查时,才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侦查阶段则无此权利。这就意味着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委托代理的时间出现了不平等,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缺乏司法救济手段。再比如,现行刑诉法在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中对辩护律师的权利作了详尽的规定,赋予了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和申请调取证据等广泛的权利,而涉及诉讼代理人权利的规定却屈指可数。此外,刑诉法规定,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只可以查阅、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虽然可以复制所有的案卷材料,但是需要经过人民法院准许,这与被告人的辩护人从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查阅所有卷宗材料相比,不仅阅卷范围窄,而且阅卷时间晚。

(二)被害人对于司法程序进展和犯罪人情况的知情权得不到保障。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其与案件的联系最为紧密,其应当享有获知案件诉讼进程和犯罪人基本情况的权利。然而在我国的现实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知情权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比如,《刑事诉讼法》第83条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被告人享有的各种权利。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应将强制措施的情况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实际情形中被害人多数情况下对此是不了解的,更勿谈进一步得知案件进展情况。又如,《刑事诉讼法》第182条明确规定法院开庭前10日应当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而对于是否送达给被害人法律并没有规定。这种规定与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不相符。再如,《刑事诉讼法》第182条明确规定法院应当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被害人,但司法实践中除非被害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一般法院都不会通知被害人开庭。试想,如果连开庭的时间都不知情,又如何保障自身权益呢?

(三)刑事被害人民事赔偿权利不能真正落实。我国刑诉法对于刑事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明确的规定,但在获取赔偿权利的范围方面也做了相应的限制, 规定刑事被害人只能就犯罪人所致使的物质损害进行赔偿, 而不能够申请精神损害赔偿事实上, 刑事案件通常对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影响较大,尤其是性犯罪案件和毁容类案件等, 会对被害人的心理和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 刑事被害人获得赔偿的范围小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其合法权利的保障。即使有些案件中的刑事被害人拿到了一个合理的赔偿判决,但是因为加害人被判刑或者无财产,刑事被害人的所谓赔偿仅仅是一纸空文,根本无从落实,无法实际解决其生活困难。

(四)刑事被害人无上诉权。虽然我们刑诉法规定被害人对于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但是是否抗诉的决定权在于检察机关,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并不掌握在自己手里,根本无法保障。实践中,检察机关真正因为被害人原因而提起抗诉的情况并不多。

(五)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发言权和陈述权无保障。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受伤最大最深的就是被害人,被害人理应有说话的权利。但是现实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检察院还是法院,除非涉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般来说都不会主动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刑事诉讼中的外人。基本的发言和陈述权都无法保障,又何来其他权利保障呢?

二、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反思

刑诉法既然已经明确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那么就应该真正落实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制度。笔者愚见,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完善立法保护。我国刑诉法虽然对于被害人的权利做了一些规定,但是不够完善,仍需进行相关的补充。对于刑诉法已经做了相关规定的部分,加以补充完善,对于刑诉法还没有做出规定的部分,可以增加相关章节予以详细规定,真正让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有法可依。比如、刑事被害人实体和程序上知情权保障方面、被害人的发言和陈述的权利方面、被害人的代理权完善方面、被害人一定条件下的上诉权问题、被害人在不能获赔情况的国家补偿和救济制度等。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刑事被害人权利既要注重实体性权利也要注重保护程序性权利。

(二)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和转变司法观念。刑事被害人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与我国司法人员素质以及落后的司法观念有很大关系。我国的司法价值取向偏向认为追诉犯罪国家与犯罪行为人之间的斗争,被害人实际是游离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实践中,司法人员的思想认识不到位,认为告知被害人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为其送达裁判文书等都只是一个程序,被害人是否参与对案件的审理影响不大。特别在一些案件中,法官认为被害人可能存在不安定因素,会影响庭审时间和庭审的顺利进行,就不通知被害人出庭。其实刑事犯罪作为一种社会冲突,牵扯到了国家、受害人、加害人三方的利益,刑事被害人也是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其权利理应得到保障。司法人员应当改变司法理念,提升自己的法律素质和素养,准确定位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地位,把被害人真正当做诉讼当事人,而决不能将其视为诉讼对象在实务中司法机关应当为受害人合法权利的有效保护创造出便利条件。

(三)刑事被害人急需提高自身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刑事被害人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其自身的权利保护意识不强也是原因之一。他们深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和自身法律知识的局限,并不知道如何才能积极地参与诉讼,从而维护自身的权利因此,被害人应当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积极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摒弃完全放弃自身诉权的传统观念,提高认识,树立良好的公民法制观念,知道采取何种行动,充分利用法律手段,来捍卫自身权利,以此推动良法的实施。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不仅是保障人权的重要理念,也是我国刑法发展和进步的体现。只有真正的落实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才能真正的体现公平正义、才能真正的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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