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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认定书的性质

来源:王亚林刑事辩护网   编辑: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   时间:2020-05-30 20:06:01

近来,笔者在承办一起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偶然发现卷宗中的一份价格认定书最后只有认定机构的公章,但却没有认定人的签字,这引起了笔者的注意。因此,为了搞明白价格认定在刑事乃至其他法律程序中究竟扮演什么样的角色,笔者特搜集相关资料,对此问题进行简要梳理。

关于价格认定,首先,2016年4月,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印发了《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下称《规范》),对2010年的《价格鉴定行为规范》进行了较大幅度修改,包括删除了价格认定人的责任规范和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签名等规定。这也是导致本次笔者在阅卷过程中产生重大疑惑的最根本原因。仅从文件的名称上就不难发现,将原先的“价格鉴定”修改为“价格认定”,虽一字之差,但却千差万别啊。在此后,各地价格认定机构都以此为据,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均只有价格认定机构的盖章,而没有价格认定人的签名。这也就不奇怪了,为何我们对于这种带有极强的主观性判断色彩的专业意见,第一时间会想到它应当是鉴定意见,而不是其他。

一、价格认定的证据属性

关于价格认定的概念,根据《规范》,价格认定是指经承办违纪、刑事、行政等案件的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相关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价格认定的概念不难理解,简言之,就是价格认定机构对特定对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但是关于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人们认识不尽一致。有观点认为,价格认证中心系发改委下属单位,由其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鉴定,其所依据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认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所制定出来的《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并且是用来证明案件某一事实的书面材料,因而在证据形式上应属于书证。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同于一般的书证,在证据形式上更多地具有鉴定意见属性,应作为鉴定意见看待。主要理由是,书证是用文字、符号、图标等形式表达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其完全不带任何人为的主观色彩,属于客观性证据;鉴定意见则是鉴定人员运用其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科学结论,系鉴定人员将其意见记载于书面之上,与客观性证据相对,应当属于主观性证据。从自然属性上看,价格认定结论系价格认定人进行思维活动和认知活动后,将其主观认识记录于书面而得出的结论。它的形成是一种能动的结果,而不是天然就存在,仅需人们客观地予以反映的。从证据属性上看,价格认定是为了解决案件中标的物价值这一专门性问题,由价格认定人对标的物进行观察、检验、分析后作出价值判断的过程,是认定人依据自身知识和生活经验所得的结论。该种证据本身带有极强的主观价值判断色彩,而绝非我们一般意义上理解的绝对客观、中立。因此,价格认定结论书在证据属性上更多地具有鉴定意见的属性,应作为鉴定意见对待。

但是,如果一概作为诉讼中的鉴定意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的规定,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履行相关登记手续。如此以来,价格认定本身就必然按照司法鉴定的流程和手续来操作,成为司法鉴定的一种。这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是没有对接的,并且一旦对接,就要接受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而价格认定目前尚不具备上述条件。

为此,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7条特别作出如下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可见,司法解释将“价格认定”这一类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但依据相关规定可以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的情形,其形成的结论意见统称为“检验报告”。在刑事案件办理中,与此相类似的还有国家秘密、情报的“密级鉴定”,虽形式上称为“鉴定”,但实际上由于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有关保密机构作出的密级鉴定意见,实质上也属此类“检验报告”。

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实际上把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检验报告”,认为其可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如此一来,笔者的困惑也就烟消云散了,在这起刑事案件中,本来准备提出形式条件不完备,严重违反鉴定程序的辩护意见也可以束之高阁了。

二、价格认定结论的审查

虽然没有价格认定人签名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也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但不意味着对其就要百分之百相信和依赖,对价格认定的审查,丝毫不能降低标准。价格认定结论虽然不能完全等同司法鉴定意见,但是作为检验报告,根据《解释》第87条第2款的规定,“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这意味着,可以参照《解释》第四章第五节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的相关规定,来审查和认定“价格认定结论书”。

三、未签名的价格认定效力

修改后的《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删除了以前的价格认定人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签名的规定,目前,很多地方的价格认定机构都以此为据,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只有价格认定机构的盖章,而没有价格认定人的签名。对此如何处理?

从司法实际看,如果没有价格认定人签名,会客观影响到司法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审查。由于价格认定过程中相当大程度上体现了认定人员对认定对象的判断,所以,《规范》中所附的价格认定结论文本明确规定,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应当写明:“本单位及价格认定小组人员与该认定标的没有利益关系,与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但是,如果价格认定人不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签字或盖章,司法机关根本无法审查其是否具有法定资质、是否需要回避,当事人也无从得知价格认定人是否与认定标的有利益关系。而一旦价格认定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有法定回避事项,将直接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证据效力,进而影响案件的最终认定。所以,价格认定人理应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上签名或盖章,只要这样,才能确保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资格,提高其证明力。

按照《解释》的规定,检验报告要参照鉴定意见的审查和认定的有关规定进行。而根据《解释》第85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解释》第八十六条还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一般应当一式三份,二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本机构存档。”

因此,对于价格认定,建议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要求价格认定机构在认定结论书后附认定人的组成和相应资质,并详细附加认定人的个人意见。这样一来,可以最大程度地保证认定结论的客观、公正,经得起推敲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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