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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几成定局,顺应民意同时也不能懒政一刀切

来源:王亚林刑事辩护网   编辑: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   时间:2020-10-12 16:22:47

作者:丁大龙律师

近年来低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犯罪的案件时有发生,引发社会关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臧铁伟在10月12日举行的记者会上介绍,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既不能简单地“一关了之”,也不能“一放了之”。即将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次审议稿拟“两条腿走路”,一方面在特定情形下,经特别程序,对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个别下调;另一方面,统筹考虑刑法修改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相关问题,在完善专门矫治教育方面做好衔接。

 

随着科技进步、营养水平的提升、获得信息渠道的多样化,未成年人的智识成熟期提前也是不争的事实。近几年的舆论也不断聚焦未成年人极端恶性刑事案件,民怨为之沸腾,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不断高涨,立法跟进也是水到渠成。

 

我个人是完全可以接受刑事责任年龄降低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确实可以对遏制未成年人犯罪起到一定作用。但就现阶段来说,我仍然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更大意义还是在于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心理需求。

 

我既然这么说有我的理由。我认为目前相比于直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我们有更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措施并没有得到有效实施。

 

子曰“不教而杀谓之虐”,孔夫子将“不教而诛”视为为政四恶之首,我们今天对未成年人有没有做到教而诛呢?

 

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一直遵行的是“预防为主、惩治为辅”的基本原则。我们可以翻开《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里面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首先在未成年人的法治教育方面,法条中明确规定:

 

第六条 对未成年人应当加强理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上述教育的同时,应当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的目的,是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使未成年人懂得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的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展览会、报告会、演讲会等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举办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要内容的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此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更是将责任机关由“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增加为“公安、教育、民政、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网信、卫生健康、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而且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 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 门人员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目前义务教育阶段的法治教育课程有没有正式纳入教育教学计划,有没有成为常备课程?各个地方的司法机关有没有与当地中小学校形成良性互动,定期安排专人进入校园开展法制教育活动?

 

其次在未成年人不当行为纠正方面。

 

任何一个极端犯罪行为都必然有一定的社会原因,而且都必然有一个累进的过程,不会是突然无缘无故发生的。成年人的极端犯罪行为我们可以辩解是因为成年人无人监管,所以不可能发现前期的犯罪迹象,而且成年人智识成熟,他应该自我管控,所以他犯罪只怪他自己,怪不得任何人。但对于未成年人,我们还能不能这么自信地甩掉社会责任?

 

但宥于其智识状况和经济状况的限制,未成年人是始终处于家长和学校的监管之下的。在犯罪行为酝酿的过程中,他们有没有可能凭借自己并不成熟的智识成功欺瞒所有监管人,隐瞒自己的违法犯罪迹象?如果家长或者学校能够关注其行为和心理状态变化,及时管理其不良行为,是不是可以避免绝大多数犯罪行为?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明确规定: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 (一)旷课、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最新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正草案更是将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划分为一般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下列未成年人实施的 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多次旷课、逃学; (三)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四)沉迷网络; — 6 — (五)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 不良行为的团伙; (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七)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不 良活动; (八)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 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九)其他不良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 会的违法行为: (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 占用公私财物等行为;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 器具; (三)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四)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五)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六)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七)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八)参与赌博赌资较大;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新草案中针对不良行为给出了具体的解决方案,

 

第二十九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加强管 教,不得歧视;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根据情况 采取以下管教措施: (一)予以训导; (二)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 (三)要求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 (四)要求参加校内公益劳动; (五)要求接受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心理辅导和 行为干预。 学校决定对未成年学生采取管教措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 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予以 配合。

 

如果未成年人的这些不良行为都能得到及时发觉和处理,效果肯定比送他们进监狱更好吧。

第三,对于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矫正措施没有得到良好实施。

 

惩治为辅并不表示不惩罚,只是不把惩罚作为目的而已。对于生性顽劣、严重行为不良,无法通过正常教育纠正的未成年人,我们国家设立了工读学校矫正制度。不过目前这个制度基本形同虚设。

 

工读学校定位不明是目前最大的问题。目前我国对工读学校的定义是以教育部门为主导,共青团与公安机关积极协同开办的学校。1999年以前,进入工读学校多为经学校报公安局批准,或者公安局报教育部门批准后,即可强制实行。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其改为在少年的家长(或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由少年的家长(或监护人)、或原学校提出申请,且须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为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而办的特殊学校。

 

从这个定位可以看出,工读学校是家长或者学校自愿申请入学,这个定位必然会导致工读学校形同虚设。我建议可以采用公安强制送读加家长学校申请相结合的方式。另外目前工读学校也是纳入普通职业教育序列的,学历也是教育部门认证的,这一点比较有利。在此基础上可以增加司法行政部门介入,保障工读学校的师资力量配备和资金配置,加强校企合作,对招募工读学校毕业生的企业给予一定政策优惠,保障工读学校学生就业。只有当工读学校真正成为不良行为少年的一种良好成才途径的时候,这个制度才能避免被妖魔化,成为更多家长和学校的选择。

 

其实我们可以考虑一下,对于那些不良少年,目前我们的社会是不是没有给他们一条改过自新的良好途径。是不是一旦成为小流氓小混混,基本就没有翻身的机会了?

 

两条腿走路我是支持的,目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已成定局,另一条腿是不是也要跟着快步走起来?

 

(作者简介:丁大龙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金亚太刑辩分所执业律师,安徽大学刑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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