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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研究室副处长被控受贿221万获刑五年半

来源:王亚林刑事辩护网   编辑: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   时间:2018-06-06 12:30:47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公民身份号码:×××,博士研究生,中共党员,案发前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副处长,住北京市朝新家园六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新德,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凯,北京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蓉蓉、代理检察员韩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新德、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副处长形成的职务便利,接受案件当事人的请托,通过案件承办法官为当事人谋取诉讼利益,非法收受吕某给予的财物合计人民币20万元;收受郑某1给予的财物人民币2.5万元;收受王某1给予的财物人民币2万元;收受康某给予的财物合计人民币9万余元;收受李某1给予的财物人民币5万元;以代结餐费的形式收受王某2给予的财物人民币1.5万元;收受薛某给予的财物人民币2万元;收受张某1给予的财物人民币12万元;收受金某给予的财物人民币25万元;收受李明给予的财物人民币20万元;收受李某2给予的财物人民币7万元;收受马某1给予的财物合计人民币30万元;收取张某2给予的财物合计人民币85万余元,总计人民币221万余元。2015年5月至10月间,黄某某已向部分案件当事人退回钱款,总计人民币169.5万余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被最高人民法院纪委采取“两指”措施后移送检察机关。被告人家属代为上缴赃款人民币29万元现已扣押在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大部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只是就案件进程、能否调解、有无改判可能等向相关承办人询问,并未指示承办人枉法裁判,亦未将相关款项用于案件活动。其中收取金某和李明的钱是帮助林某讨要的律师费,收取李某2和马某1的部分钱款是借款,张某2给的40万元应是购车款。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黄某某收取金某的20万元、收取李明的20万元是帮助林某讨要的律师费;收取李某2的7万元、收取马某1的30万元是因购房向二人借款;收取张某2给的40万元是双方约定购买黄某某名下的车辆的购车款,剩余的受贿款也没有45万那么多。以上五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主动坦白、立功、认罪悔罪、案发前积极退赃等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副处长形成的职务便利,接受案件当事人的请托,通过案件承办法官为当事人谋取诉讼利益,总计收受受贿款人民币216万余元。

(一)2014年底,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收受吕某给予的财物合计人民币20万元。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年底,黄某某受山东省高院立案庭副庭长伊某之托为吕某的合同纠纷案件申请再审帮忙。为此,吕某的下属宗某并先后送给黄某某18万现金及4张面额为5000元的王府井购物卡。黄某某找了审理该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姚某询问该案承办人的信息,并试图请姚某为吕某案件再审提供帮助,但姚某正面拒绝。之后该案经发回山东高院再审驳回了吕某的诉讼请求。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多位领导干部相继被查处,其担心自己受贿问题案发,其于2015年9月通过其侄子黄某将18万现金交退给了宗某。

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吕某因字画买卖纠纷经山东高法二审败诉后准备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通过山东省高院伊某找到了黄某某为其案件再审提供帮忙。吕某让公司办公室主任宗某前往北京找黄某某协调案件再审事宜,并先后两次通过宗某送给黄某某2万元的购物卡和18万现金用于协调案件。后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回山东高院重审维持原判。2015年9月份左右,宗某告诉吕某黄某某要出事,并把黄某某退到他手里的18万元交给了吕某。

3、证人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吕某因为字画买卖纠纷准备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了协调案件,宗某受吕某指派前往北京找黄某某,并按照吕某的要求将2万元购物卡和18万元现金交给了黄某某。之后,该案被发回山东高院重审。2015年国庆节后,黄某某通过侄子将18万元现金退给了宗某,宗某将钱交给了吕某。

4、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姚某于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挂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分管部分合议庭工作。2014年下半年,黄某某向姚某询问了民一庭法官俞爱宏承办的一个山东的再审申请案件,黄某某认为该案在一审和二审中存在问题,希望姚某能将其支持再审的观点转达给俞爱宏。姚某随后将黄某某的观点转达给了俞爱宏。案子最终怎么处理的,其并不清楚。

5、证人伊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伊某在培训中认识黄某某。2014年年中,老乡吕某找伊某为其字画买卖纠纷案的再审提供帮忙。伊某遂向吕某推荐了黄某某。伊某带着吕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宗某在北京找了黄某某,黄某某答应帮忙协调该案再审。之后,宗某单独和黄某某联系。伊某在此期间联系过黄某某询问再审进展。该案最终没有在最高院再审。

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左右,其按照黄某某的要求给一个叫宗某的人退过款,是直接将装有现金的纸袋交给的对方。其不认识宗某。

7、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登记表、最高院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笔录等书证,证实2014年7月9日,吕某、姜蓓、孙某1买卖合同纠纷案在最高院再审,承办法官俞爱宏。2014年11月27日该案指令山东高院再审。

(二)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收受郑某1给予的财物人民币2.5万元。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下半年,黄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郑某1。郑某1请托黄某某为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提供帮助,黄某某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承办该案的法官肖某协调该案。为此,郑某1于2014年下半年在东郊民巷一饭店内给了黄某某现金5000元,2015年2、3月份在锦秋国际大厦一楼农业银行门口给了黄某某现金2万元以表感谢。之后,因该案的再审申请被驳回,黄某某在郑某1姐姐郑某2的索要之下将2.5万元通过其朋友孙某1以转账的方式退给了郑某2。

2、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郑某1因为前妻的债务问题与他人产生诉讼。案件经滨州中院和山东高院两级审理后败诉。后为了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找了黄某某帮忙。先后给过黄某某现金共计2.5万元人民币。后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郑某1的再审申请。郑某1的姐姐郑某2以母亲生病需要费用为名找黄某某要回了2.5万元。

3、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其弟郑某1为了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找了黄某某帮忙。郑某1单独去北京给黄某某送过现金5000元人民币,其与郑某1一起去北京给黄某某送过现金2万元人民币。201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驳回郑某1的再审申请,郑某2以母亲生病需要费用为名找黄某某要回了2.5万元。

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肖某于2009年开始担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助理审判员。2015年年初,肖某在办理山东人郑某1的再审申请案件中,黄某某让其支持郑某1的诉求。肖某审查该案之后依法驳回了郑某1的再审申请。

5、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孙某1根据黄某某的安排给郑某2汇款2.5万元。

6、转账记录,证实2015年6月13日,孙某1向郑某2转账2.5万元。

7、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登记表、最高院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笔录等书证,证实2015年2月5日,申请人郑某1申诉案在最高院再审,承办法官肖锋。2015年4月30日驳回郑某1再审申请。

(三)2015年年中,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收受王某1给予的财物人民币2万元。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份左右,山东泰安弘兴玉米公司老板王某1请托黄某某为其朋友济宁某粮库主任魏建军的刑事案件和泰安弘兴玉米公司的担保执行案件帮忙。黄某某找了山东济宁中院民二庭庭长李某3和刑二庭庭长徐某1协调魏建军的刑事案件,找了菏泽中院民二庭庭长王某3协调泰安弘兴玉米公司的担保执行案件。为此,王某1给了黄某某2万元作为感谢费。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黄某某。2015年6月,王某1因朋友魏建军的渎职犯罪案件找黄某某帮忙,此外还因其名下的泰安弘兴玉米公司牵涉的执行案件找黄某某帮忙,希望黄某某能找菏泽中院疏通关系使其公司不被登上全国法院执行网以免影响其公司贷款。为此,王某1给予黄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3、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王某3通过培训认识了黄某某。2015年7月,黄某某联系王某3希望其能找菏泽中院执行局刘某反映泰安一家企业遇到的执行问题,王某3将黄某某的意思转达给了菏泽中院执行局党支部书记刘某,并带着该企业的员工去找了刘某。不清楚这件事后续的发展情况。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黄某某通过菏泽中院王某3找到他,表示黄某某亲戚的企业泰安弘兴玉米公司牵涉到一个执行的案件,黄某某希望刘某能帮忙使该企业不被登上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网。王某3带着该企业的石经理来找了刘某递交了申请材料并送给了刘某一张5000元的购物卡。刘某将申请材料转给了案件承办人马某2,并吩咐马某2不要将该企业登上执行网。事后,刘某让王某1取回购物卡,但王某1一直没有落实。

5、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任菏泽中院执行一庭副庭长,负责案件的执行工作。2015年下半年,马某2在执行菏泽金玉公司贷款担保物的案件过程中,该院执行局党支部书记刘某找到他,表示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领导在替弘兴玉米公司说情,刘某指示马某2审查弘兴玉米公司申请不上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网的材料。马某2表示因金玉公司的担保物足以偿还所欠贷款,弘兴玉米公司也积极配合该案执行工作,所以最终没有将弘兴玉米公司登上执行网。

6、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李某3通过法院内部的研讨会认识黄某某。2015年左右,黄某某以交流法律问题为名约李某3一起吃饭,李某3叫上了济宁中院刑二庭庭长徐某1一起参加。李某3回忆黄某某没有向他提及过具体案件,但不清楚黄某某是否与徐某1说过具体的案件。

7、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任济宁中院民刑二庭庭长,负责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2015年年初,徐某1通过济宁中院民二庭庭长李某3介绍认识黄某某。黄某某让其关注被告人为陈增民的刑事案件,徐某1没有表态也没有将黄某某的要求再往外传达。

8、泰安弘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定陶县支行执行异议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泰安弘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不上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网请求的情况。

(四)2013年,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收受康某给予的财物合计人民币9万余元。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左右,黄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山东融商食品有限公司老板康某。康某让黄某某为其公司在山东高法的上诉案件帮忙,为此,黄某某找了该案的承办法官张某3协调该案。后该案发回德州中院重审败诉,康某再次上诉至山东省高院,并请黄某某继续协调该案,黄某某又找到了该案承办法官张某3帮忙。在其帮助康某协调案件期间,康某先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他实际控制的户名为林某的银行卡内汇入两笔钱用于协调案件,黄某某表示不清楚第一笔汇款的数额,但确定第二笔汇款是5万元,此外康某还给过他一些购物卡,但记不清具体的金额了。之后,康某因败诉对黄某某不满,黄某某于2015年下半年先后通过汇款的方式将9万元退给了康某。为了掩盖受贿的犯罪事实,黄某某在第一次退款后让康某出具了“收到林某退律师费5万元”的收条。

2、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因为融商公司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通过朋友找到黄某某为其公司案件提供帮忙。先后给予黄某某2万余元的购物卡和6万余元的现金。后因案件最终败诉,康某提出要举报张某3,黄某某借口要升官害怕被调查就找到康某通过转账的方式退还了5万元,并要求康某出具了“收林某退律师费5万元”的收条。之后,康某又收到了黄某某退回的另外4万元。

3、证人伊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下半年,黄某某介绍了一个康姓德州人给伊某认识,并表示此人在山东高院有一个在审案件,承办人是张某3。黄某某请托伊某催促张某3帮助康姓德州人快速审结该案。伊某答应帮忙并找了张某3转达黄某某的要求。之后,张某3告诉伊某黄某某请托的事情办不成,伊某将该情况转达给了黄某某。

4、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左右,黄某某找张某3协调其承办的山东融商公司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黄某某代表山东融商公司的利益。该案经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和省高院二审,山东融商公司最终败诉。2015年年底,黄某某通过伊某找张某3为山东融商公司的另一个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帮忙,该案经省高院部分改判后,山东融商公司仍然败诉。张某3将判决结果告诉了伊某。

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黄某在黄某某安排的饭局中认识康某,康某因为案件找黄某某帮忙,并给了黄某某财物。2015年9月2日,黄某某给了黄某5万元现金和康某的银行账号,安排黄某给康某退款。2015年9月28日,黄某某又给了黄某4万元安排黄某给康某退款。

6、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3年11月20日,康某民生银行账户向赵焱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7200元,摘要:律师费用。2014年10月16日,康某向林某中国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摘要律师费用。

7、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及银行卡复印件,证实2015年9月2日,黄某某向康某汇款5万元,2015年9月28日向康某汇款4万元。

8、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康某诉讼相关情况。

(五)2015年,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收受李某1给予的财物人民币5万元。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年底,黄某某通过王某4认识李某1。2015年年初,李某1联系黄某某为山东莒县东莞水泥厂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帮忙。黄某某为此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挂职副庭长姚某提到了该案,并试图通过姚某协调该案承办人王友祥支持再审。姚某当场予以了拒绝。期间李某1给了黄某某4.5万元或5万元的案件活动费。2015年6月左右,最高法驳回再审申请后,黄某某在李某1的质问和王某4的督促下退给了李某14.5万元。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经王某4介绍认识了黄某某。2014年年底,李某1因为亲戚所经营的山东莒县东莞水泥厂在最高法申请再审的案件找黄某某帮忙加快审查进度。之后应黄某某的要求给了他5万元的案件协调费。在得知最高法驳回山东莒县东莞水泥厂的再审申请后,要求退款并向王某4抱怨黄某某。之后,黄某某通过汇款的方式退给了李某14.5万元。

3、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王某4介绍黄某某和李某1认识。2015年上半年,李某1向王某4抱怨黄某某,并让王某4叮嘱黄某某将其托付的事情处理好。王某4遂联系了黄某某转达了李某1的意思,但双方均未告知王某4请托的具体事项。

4、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上半年,黄某某向姚某提及最高院民一庭法官王友祥承办的一个山东的再审申请案件,黄某某认为该案在一审和二审存在问题,希望姚某将其支持再审的观点转达给王友祥。姚某劝黄某某不要过问案件,且没有将黄某某的观点转达给王友祥。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材料,证实莒县东莞水泥厂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诉讼情况。

(六)2014年年底,被告人黄某某以代结餐费的形式收受王某2给予的财物人民币1.5万元。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下半年,王某2通过陈某找黄某某为其妻陈香兰在泰安中院二审的合同纠纷案件帮忙。黄某某为此联系了泰安中院民一庭庭长李某4,请其拖延该案审理时间以期促成双方调解,并推荐了律师李鹏代理该案。期间,王某2主动提出给黄某某案件活动费,黄某某让王某2支付了其个人在泰山女儿茶社的饭费1.5万元。2015年下半年,该案因审限将至,泰安中院维持了原判,王某2责怪黄某某,黄某某遂安排孙某1将1.5万元退给了王某2。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爱人陈香兰承租了泰山疗养院的房屋开宾馆,后因房屋租赁纠纷,双方打起了官司。泰山区法院一审判令陈香兰败诉。其一方不服,就想上诉。后通过陈某找到黄某某帮忙,黄某某推荐李鹏代理案件。之后陈某联系其说黄某某在泰安女儿茶社消费欠了1.5万元的餐费,让其去女儿茶社把欠的餐费结了。二审败诉之后,陈某答复其说黄某某因为没帮上忙不好意思要把1.5万元餐费退还,给李鹏的5000元是代理费黄某某不管。后孙某1帮黄某某汇了1.5万元。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助王某2找黄某某帮忙,后来黄某某介绍了济南的李鹏律师,王某2给了5000元律师费。2015年上半年,黄某某回泰安老家,双方在女儿茶社见面,后王某2在女儿茶社吧台给黄某某存了1万5千元,其给黄某某发了个信息说给黄在茶社存了1万5千元,是让他操心的活动费。之后王对案件二审判决结果很不满意,其就找黄某某给王退钱。后通过孙某1给王某2退款1.5万元。

4、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黄某某曾询问过关于陈香兰的案件,让其关注一下,意思就是说让其在许可的范围内向陈香兰倾斜一下。后来这个案子经合议庭合议驳回了陈香兰上诉,维持原判,其将结果发短信告诉了黄某某,在这个案子后来合议及最后判决的过程中,黄某某没有再打听过有关这个案子的事情。

5、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其知道泰安有个“王总”有一个案子,托陈学军来找黄某某帮忙。“王总”之后替黄某某结了在泰安“女儿茶社”的欠款一万多块。后其按照黄某某的指示将1.5万元汇给陈某,具体陈某怎么处理的其就不知道了。

6、泰山女儿旅游商贸公司结算凭证及收条,证实王某2替黄某某在泰山女儿茶社付款1.5万元的情况。

7、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山区人民法院诉讼材料,证实王某2、陈香兰夫妇在泰安的诉讼情况。

(七)2015年年中,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收受薛某给予的财物人民币2万元。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薛某通过孙某2联系黄某某为其兄所经营的公司在芜湖中院的民事案件帮忙。黄某某为此联系了芜湖中院副院长张某4协调该案,并收受薛某给予的2万元人民币。2015年下半年,因孙某2与薛某产生矛盾,黄某某遂联系孙某2代其退款2万元给薛某。

2、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其哥哥薛云生经营的东营润生工贸公司惹上了经济官司,案件的背景十分复杂,其一方找了东营律师协会的主任孙某2做代理。孙某2提出找最高人民法院的黄某某帮忙。见到黄某某之后,薛云生把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交给了其让其给了黄某某。2015年下半年的时候,孙某2来找其给了其2万元现金,说是黄某某让他退的。其把这笔钱还给了薛云生。

3、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东营润生工贸公司在芜湖的案件其作代理人。期间其介绍黄某某和薛某兄弟认识,想请黄某某从中帮帮忙。后听薛某说给过黄某某2万元钱。2015年下半年,黄某某让其替他退钱给薛某,其便帮忙退了钱,但黄某某说让其先行垫付退款,之后一直也没有给其打钱,实际上黄某某还欠其个人2万元款项。

4、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其和黄某某并不认识,安徽省高院一名法官曾向其提及此人,说是最高院研究室的。之后不久,黄某某便通过一个微信群加其的微信,并以微信希望其对涉及东营润生工贸有限公司的一个案子予以关注,又过了一段时间,又以微信的方式要求撤回上述情况说明,之后,再未和其联系。

5、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东营润生工贸有限公司所涉案件情况。

(八)2015年年中,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收受张某1给予的财物人民币12万元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中旬,张某1通过孙某2找黄某某为其任职的东营新邦房地产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案件帮忙,并给了黄某某10或12万人民币案件活动费用。黄某某为此找了该案承办人山东高院的法官颜某协调该案。2015年7月初,山东高法二审维持原判,新邦房地产公司败诉,黄某某遂退给了张某110万元现金。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新邦房地产公司因一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通过孙某2律师找到黄某某帮忙。见面之后,黄某某看了材料并对二审的诉讼方向提了建议。这次见面的过程中,其给了黄某某6万元现金的咨询费,黄某某没说什么就收下了。不久,孙某2称黄某某说认识山东高院的人,可以帮忙表达下诉求。商量之后,其给了黄某某12万元案件活动经费。2015年7、8月份,山东高法二审又判令其一方败诉了。10月份,黄某某表示没有帮上忙,把之前收的钱退还,还叮嘱说如果以后有人问起这件事,就说钱都还了。和黄某某分开之后,其看了一下黄某某给的档案袋里只有10万元。

3、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新邦房地产公司执行异议的诉讼案件,其是代理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曾找过黄某某帮忙。第一次见面后,张某1曾经说给了黄某某一些钱。之后黄某某主动打电话来,问新邦公司要不要找找关系,他会帮助协调。其把情况告诉了张某1,之后几人一起吃了个饭。后来新邦公司的案子二审败诉了,新邦公司正在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后来张某1告诉其黄某某把之前收的钱退回来了。

4、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证实2015年6月份黄某某曾两次约其吃饭,其推掉了黄某某的安排,由其自行安排并买单请黄某某吃了一顿饭,席间黄某某曾提到有一个上诉人是新邦房地产的案件,让其看看新邦房地产的诉求有没有道理。其答复黄某某等开庭后看看情况,之后也没有将黄某某支持新邦房地产公司的要求转达给该案的承办人和其他法官。之后该案做出了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该案维持原判之后,其也没有把案件的二审结果告诉黄某某。整个过程中其也没有收过黄某某的财物。

5、山东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资料和情况说明,证实张某1从新邦公司支出钱款12万元行贿黄某某和黄某某的退款情况。

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材料,证实山东新邦房地产公司在山东的诉讼情况。

(九)收受金某给予的财物人民币25万元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下半年,金某找到黄某某希望黄某某帮忙找关系协调与之有关的两个案件,一个是盘锦辽河油田建筑公司与宽甸金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原告是盘锦辽河油田建筑公司,金某代表原告;一个是宽甸金远房地产公司股东滕德荣和王恩柱之间的股权纠纷案件,金某因与滕德荣有利益关联故为滕德荣主张权利。应金某的要求,黄某某推荐了林某为金某代理盘锦辽河油田建筑公司与宽甸金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但双方并未签订代理协议。为了帮助金某协调上述案件,黄某某多次联系丹东中院院长孙某3、分管副院长王某5帮忙。黄某某供述其在帮助金某协调案件期间,金某于2014年11月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他实际控制的户名为林某的银行卡内汇入一笔25万元的案件活动费用用于协调案件。2015年下半年,为了掩盖其收受金某25万元案件活动费用的事实,黄某某让金某和林某补签了代理协议,并通过补签的代理协议将25万元的案件活动费用掩盖为林某的代理费。黄某某交待这笔钱与代理费没有联系,林某事先并不知道金某向他汇款的事情,他也没有将这笔钱分给过林某。

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其老乡滕德荣和一个叫王恩柱的成立了宽甸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宽甸开发一个楼盘,后因工程款纠纷准备起诉金远公司,并联系了黄某某帮忙。黄某某推荐了林某代理案件。2014年的下半年,林某来了宽甸,其和林某一起准备案件材料、写起诉状,还给林某出具了代理授权委托书。但和林某并没有谈过有关代理的具体细节。林某一共为其工程款纠纷的案件在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开过两次庭,还有一次是一个叫黄某的来为其整理案件材料。期间其曾找过黄某某分析案件。黄说其一方是占理的,表示能够找丹东中院的院长孙某3协调案件,但疏通关系需要用钱。其和滕德荣一起凑了8万美金。将8万美金装在一个空的茶叶盒里和另外一盒茶叶一起放在一个手提袋里在和孙某3吃完饭准备分开的时候放到了孙的车上,说是从老家带来的茶叶要送给孙院长。回去的路上,黄某某接了孙某3打来的电话称茶叶不好喝。其当时就意识到孙某3可能不要其一方送的钱,滕德荣的案子可能不好办了。之后一段时间,黄某某电话联系了其说孙某3把其送的8万美金退给了他,黄某某说抽时间把8万美金退还给其,但是一直没有还。2015年3月份,滕德荣与王恩柱的案件一审判决下了,其对结果不满意,上诉到丹东中院,其又联系黄某某疏通关系。但案件一直没有结果。有一天,黄某某联系其说:“林某和黄某多次来宽甸为你的案子做工作,你既不给人报销路费,又不给人支付费用,这不合适。”黄某某给了其一个户名为林某的银行卡号,让其把代理费25万元打到该账户里。其为了让黄某某能帮忙疏通滕德荣与王恩祝股权纠纷案件的诉讼关系就按照黄某某的要求把25万元汇了过去。2015年10月份,黄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济南和林某补签代理合同。见面过程中,黄某某表示组织上正在调查他,让其和林某把事先没有完善的手续都完善一下。林某就把准备好的代理合同拿了出来,就是一般的格式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是25万元,其与林某在合同上签了字,签的什么时间、有没有签时间,记不清了。合同一式两份,其和林某一人一份。补签完代理合同之后,黄某某提出孙某3之前退到他那的8万美金已经给花光了,他现在没有美金,能给其凑50万人民币。并嘱咐其如果以后有人调查这件事,其就说黄某某早就把孙某3退回的8万现金退给其了,黄某某还威胁说他已经涉及违法犯罪了,让其以后一定要按照他的说法说。其答应黄某某按照他的说法为他保密。之后收到了黄某某退还的50万元人民币。

3、证人孙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左右,其认识了黄某某。2014年12月左右,黄某某给其打了电话,提到了在宽甸县人民法院有一个王恩柱诉滕德荣股权纠纷的民事案子,说滕德荣是他的亲属,也是这个案子的被告人,希望其关注这个案子。之后其给宽甸法院院长常某打电话问这个案子,提出本案的被告找了最高法院的一个处长,这个处长现在关注这个案件,希望依法公正审理,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后来黄某某带着滕德荣亲自来到了丹东。其请黄某某和滕德荣一起吃了个饭,印象中好像还有一个叫金某的人一同出席。在饭桌上聊了案件的情况,其当时的表态很中性,没有提出带有倾向性的意见。吃完饭之后,有人将一个外包装是茶叶的手提袋放进了其车内。之后,黄某某给其打电话说送一点茶叶让其一定要收下。晚上下班回到家的时候,其发现袋子里有两个纸盒,其中一盒里装了红茶,另外一个盒子里装的是用软白纸包裹的几捆美元。其把钱原样包好,没再动。2015年2月5日,黄某某来其工作的法院做民事诉讼法的讲座,其晚上在黄某某入住的酒店房门门口将8万美元退还给黄某某,并且对黄某某的做法提出了批评。后来这个案件于5、6月份宽甸法院一审判决,双方都不服并提出上诉。2015年9月份左右,黄某某带着滕德荣和金某来到丹东和其一起吃饭。黄某某说由于原被告之间有协议,股权变更有效。由于案件二审目前尚未判决,双方是否还清借款是案件的争议点,其对黄某某的提法不置可否。在二审期间,其找过主管副院长,没找过主审法官。黄某某在电话里还是坚持他的观点。二审过程中其和这个案件的主管副院长王某5讲了最高院黄某某处长关注这个案件,黄某某支持案件被告的一方。案件的利益纷争太大,让他依法办理。为了进一步查明案情,还召开了专家论证会。由于观点始终无法统一,2015年11月份将案件的情况向省高院进行了汇报。2016年年初,省高院口头回复是由于案件到了二审阶段省高院不予答复。案件尚未有下一步进展。

4、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黄某某应丹东中院院长孙某3的邀请来丹东中院讲解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其作为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负责接待。2015年下半年,一天孙某3将其叫去办公室。并见到了黄某某。黄某某问其民四庭是不是有一个上诉人叫滕德荣的案件,并简单的说了下案情。黄某某表示滕德荣是他的亲戚或是朋友,他支持滕德荣的诉求,宽甸法院一审驳回了王恩柱的诉讼请求,但认定滕德荣和王恩柱之间的关系是让予担保,黄某某认为一审裁判的理由有问题,滕德荣和王恩柱之间不是让予担保的关系,滕德荣已经合法的持有王恩柱的股份不涉及担保问题,希望其能好好研究这个案件,尽快判决。其回去后让民四庭好好研究下这个案件,但并没提出要支持谁的诉求。民四庭组织法官一起研究了这个案件,倾向于维持一审判决,其和合议庭庭长一致的意见是认为黄某某的观点是错误的,他割裂了借款协议和担保协议之间的关系。汇报后,孙某3让其按照合议的结果依法办理,但出于礼貌,让其主动联系黄某某向他讲明下思路。期间有个叫金某的人自称是黄某某的亲戚通过办公室主任刘明成询问他这个案件的进展,其约见了这个人并把观点讲了下,表明和黄某某的观点不一样,案件的情况还需要再研究下。之后其和黄某某再没有任何联系。这个案件也一直没有判决。期间金某还试图给其送过美元,其予以了拒绝。

5、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法处的副处长,曾经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讲过民法讲座。其并不认识,是听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孙某3讲才知道这个人的。当时其所在的宽甸法院有一个在办理的股权争议案件,最高法院的黄某某处长关注这个案件,所以孙某3院长专门打电话,嘱咐其重视这个案件。这个案件属于比较疑难的案件。合议庭进行过多次讨论,还上过审判委员进行讨论,委员们也比较支持合议庭的观点。之后案件就判决了,双方当事人都对判决结果不满意,案件上诉到丹东市中院,后面案件的进展情况其就没有在关注了。

6、证人房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民法讲座时曾要求到宽甸看看,其负责进行接待。期间黄某某过问过其所在的宽甸法院的一个正在办理的股权争议案件,黄某某代表的是被告一方,之后常某院长也过问过该案件,后来经合议庭多次评议及经过审委会讨论,作出了一审判决,但之后双方都提出了上诉。

7、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左右,黄某某联系其,让其代理丹东的一个股权纠纷案件,其同意后一个叫金某的与其联系,其便赶去了丹东整理案件材料。其一共呆了三天左右,金某没有和其谈过代理的事项,也没有提到要支付代理费的事情,来回的路费都是其自己出的。2015年其去丹东准备开庭应诉,金某给其出具了委托代理的手续,其在丹东为金某的案件出了庭。也没有谈及代理协议以及支付代理费的事情,之后,其再也没有去过。后来得知好像案件最后调解结案了,但实际情况是什么不太清楚。2015年9、10月份的时候,黄某某约其在济南千佛山附近的一个茶楼见面,金某、黄某也在。黄某某说纪委正在调查他,他之前收了金某25万元,提出让其和金某补签一个代理协议,把金某给他的25万元写到补签的代理协议中。其当时向黄某某提出金某并没有支付代理费,即使补签一个代理协议也没有多大用处。黄某某坚持补签,金某也同意,其也就没再反对。黄某某安排黄某准备了两份空白的代理协议。其按照黄某某的要求把双方信息和支付25万元代理费的内容写进了代理协议,之后金某以个人名义在合同上签了字,印象中其没有在合同上签了字只是盖了其律所的公章,双方都没有签日期。用其名字开立的,尾号为3755的工商银行卡一直是黄某某控制和使用的,其不清楚该卡的资金流动情况;用其名字开立的,尾号为8771(之前的卡号为6340)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从2014年5月份左右开始,就交给黄某某让他使用了,2015年4月份左右才拿回来自己使用。其去银行查了一下这两个银行账户和自己的资金往来,梳理了一下,发现黄某某先后一共给其汇过15万元。

8、交通银行对账单及交易明细,证实金某向户名为林某的银行账户汇款25万元的情况。

9、金某与山东诚功(济南)律所的委托代理合同,证实金某与林某补签代理合同的情况。

10、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宽甸县人民法院诉讼材料,证实金某、滕德荣在丹东的诉讼情况。

(十)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收受李明给予的财物人民币20万元。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年初,黄某某经新疆高院审监庭庭长崔某介绍认识新疆中远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李明因其公司事先承租孙雷与山东国泰租赁公司的诉讼争议房产而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为此,李明找到黄某某希望其找人帮忙终止执行程序,并希望帮忙联系济南中院协调执行申请人山东国泰租赁公司以达到低价购买该房产的目的。黄某某答应帮忙并向李明推荐了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主任林某代理该案。还找到了济南中院执行局副庭长隋某为李明请托的案件帮忙。隋某答应帮忙调解。调解期间,因新疆中远天然气石油有限公司与山东国泰租赁公司对房产价格分歧较大,双方调解失败。后因当事人孙雷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案就终止了执行。其在帮助李明协调该案期间,李明于2015年上半年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他实际控制的户名为林某的工商银行卡内汇入一笔20万元的案件活动费用用于协调该案。黄某某将其中的10万元给了林某作为林某的辛苦费。黄某某交待其收款的卡号是他向李明提供的,林某与李明并未签订代理合同,20万元是李明主动提出给他的案件活动费用。用于收款的户名为林某的工商银行账号(尾号3755)是其为了在泰安买房而用林某的名义开立的,开卡后一直由孙某1持有,账户内资金均系黄某某筹集买房之用。

2、证人的李明的证言,证实因一执行异议案件,托人找到黄某某帮忙终止执行程序,并向黄某某提出让他推荐一个山东的律师林某代理这个执行异议的案件。林某通过邮箱发了一个代理合同的草稿。合同是分阶段执行的,先期支付20万代理费,之后按照代理阶段的发展再支付其他代理费,总的代理费是500万元。其答应先期支付20万代理费由林某先代表其一方参加庭前和解,之后的情况根据案件的进展双方再具体协商。之后,黄某某或是林某给了一个户名是林某的银行账号,让其把代理费直接打到这个账号里。之后,林某就带着委托材料回山东参加案件的庭前调解,其也向林某的银行卡号汇了20万元的代理费。在此过程中,林某将山东的代理情况和其进行了沟通,并表示他和济南中院执行局的相关领导都比较熟,在积极的协调案件的事情。

3、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左右,李明打电话找到其,称他有一个民事案子很复杂,希望其帮他找个专家论证一下,是在北京有一片房产涉及到案件审判和执行的问题。其就把黄某某的电话给了李明,并且给黄某某打了电话,把李明的情况简单说了一下,希望黄帮忙看一看,黄某某说让李明跟他联系,看一看案件的材料。后面的事就是黄某某和李明具体联系了,其没有再过问。

4、证人隋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个案子想让其协调一下,是一个申请人是山东国泰租赁公司的执行案件。黄某某希望其能帮助案外人尽量协调买房一事。其联系了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党某,党某跟其简单说了案件的情况,执行申请人山东国泰租赁公司也有卖房的意向,其就和党某说如果双方执行和解是一件好事。2015年6、7月份,其问山东国泰租赁公司的相关人员和解的情况,对方答复说案外人并没有找他们具体谈买房的问题。得知这个情况后,其给黄某某打了电话,黄某某告诉其说案外人老在国外,让其别再管这件事了,其就没再关注这个案子了。

5、证人党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隋某约其吃饭。一起吃饭的人有隋某、黄某某,黄某某带的一个叫林某的律师等人。吃饭的过程中,黄某某问其是不是在办理一个执行申请人为山东国泰租赁公司的房产执行案件,说有一个对执行有异议的案外人找到他,想买下这套房产,想让其帮助这个案外人尽量促成这件事情。该案的执行标的在北京,如果案外人能买下房产,有利于执行工作,其提出让想买房的案外人直接去找执行申请人山东国泰租赁公司谈就行了。过了一段时间,一家名叫新疆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的单位提出了案外人异议,代理人就是林某。林某交了执行异议的手续并表示会找山东国泰租赁公司协调买下执行房产的事情。其就让林某自己找山东国泰租赁公司谈买房的事情。之后,双方是怎么谈的,其就不清楚了。过了一段时间,山东国泰租赁公司的代理人答复他们双方因为房屋价格的问题没有谈妥。再之后,其得知原租赁纠纷案件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了。其就按照程序中止了这个案件的执行工作。

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4月份黄某某让其去济南中院代理北京三维房地产公司与国泰租赁公司执行案外人异议一案,这个案子没有和其签代理合同,也没直接收取代理费。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其没有要求黄某某找关系疏通案件,联系李明、看案件材料、谈代理、递交材料以及参与调解都是黄某某安排的。结果这个案子的被执行人孙雷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执行工作停了,其就没有管了。代理合同一直没有签订,3月底的时候,黄某某告诉其李明给他转了20万元,黄说先给其转5万元跑案件,隔了几天,黄某某又转了5万元,但针对这笔钱,黄某某没有做任何说明。这两笔钱都转到了其尾号为1642的中国银行卡上。其名下尾号3755的工商银行账户是黄某某的朋友孙某1带着其去泰安市开立的。当时黄某某说要用其名字购买泰安市的一栋别墅,为了不和黄某某撕破脸,其勉强答应了。卡被孙某1拿走了,其始终没有见到这张卡,也不清楚这张卡的具体卡号。

7、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材料,证实新疆中院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在济南的诉讼情况。

8、新疆中远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账目材料,证实该公司向户名为林某的账户汇款20万元的情况。

9、山东诚功律所的委托代理合同草稿,证实新疆中远集团有限公司与林某洽谈代理的情况。

(十二)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收受李某2给予的财物人民币7万元。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下半年,李某2因为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公诉到泰安市岱岳区法院。李某2找黄某某为其疏通岱岳法院的关系。黄某某联系了岱岳区法院院长侯庆国替李某2说情。2014年年底,李某2被判处缓刑并处罚金。在此期间,黄某某收受了李某2给予的6万元案件活动费。2015年9月,黄某某安排孙某1将6万元退给了李某2。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因名下的公司因为帮助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被公安机关查处,其做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被立案侦查。到2014年下半年,案件到了公诉阶段。其通过徐某2联系到黄某某帮忙。黄某某介绍了林某律师代理案件,其和林某签订了代理协议和授权委托,后将20万元代理费通过现金的方式交给了林某。林某指派律所的李鹏律师为其案件开了庭。2014年11月,岱岳区法院一审判决缓刑5年,其没有上诉。期间,黄某某曾联系其说他买房要借2万元,并表示会把钱还给其。其当时意识到黄某某可能就是以借钱的名义要钱,其当时有求于他,不好拒绝就同意了。过了一段时间,黄某某又联系其说他家里有点事还需要借5万元,并表示他会将两笔钱一起偿还,当时考虑到案子还没有结束,就同意了,便按照黄某某的要求通过网银操作转了5万元到黄某某提供的户名为林某的农行卡里。2015年下半年,黄某某安排孙某1将7万元退给了其。

3、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李某2的案件是一个单位犯罪的案件,李某2为泰安龙宇钢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罪名是虚开增值税发票,涉案金额比较大,审判的时间是2014年左右。该案最后因为李某2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判处了李某2缓刑,李某2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抗诉。黄某某有一次回泰安,和其一起吃饭的过程中,黄某某提了李某2的刑事案件,希望其关注一下。其表示案件的事情一定会秉公办理。之后就没再说这个案件的事情。其也没有把黄某某的意思转达给法院的其他人,其也没有过问这个案件的具体审理。

4、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2是泰安龙宇钢材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年初的时候,其和黄某某在泰安市的一个茶社喝茶,黄某某约了徐某2和李某2见面谈一个案子的事情,谈了十多分钟。2015年10月的一个周末,黄某某给其6万元现金和李某2的农业银行的卡号,让其把这个钱打给李某2。汇完钱之后,黄某某让其找李某2打了一张收条,收条具体怎么写的其不记得了。

5、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和李某2出具的收条,证实黄某某安排孙某1向李某2退款的情况。

6、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诉讼材料,证实李某2因虚开增值税发票在岱岳区法院的诉讼情况。

(十三)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收受马某1给予的财物合计人民币30万元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秋天,马某1通过徐某2找黄某某为其投资的泰安现代置业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帮忙。黄某某建议马某1一方和对方和解。之后,双方私下和解。马某1找黄某某催促承办人最高法法官仲伟珩抓紧制作调解书。黄某某联系了仲伟珩转达了马某1的意思。期间,马某1分两笔、一笔10万一笔20万汇至黄某某提供的户名为孙某1的银行卡。2014年年底,黄某某还给了马某110万元现金,并让马某1出具了收条。2015年10月左右,得知马某1可能涉嫌刑事犯罪,黄某某担心出事安排孙某1将剩余的20万元退给了马某1。

2、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个人投资参与了泰安现代置业公司名仁商郡的开发项目,合伙人马晓刚因债务纠纷与泰安现代置业公司争夺这个项目土地的使用权,经一审二审后,泰安现代置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左右,泰安现代置业公司的相关人员请其找北京法院系统的领导为公司的再审案件帮忙,其通过泰安老乡徐某2请黄某某为现代置业公司的案件帮忙。过了一两个月,徐某2提出既然要找黄某某帮忙,那就应该给黄某某送点东西意思一下。之后,其和黄某某在泰安见面时提出要送点钱表示感谢,黄某某提供了一个银行卡号,户名好像是孙某1。其通过银行自助存款的方式将10万元现金存进了黄某某提供的卡号里,并把汇钱的情况告诉了黄某某。2014年左右,其和黄某某第三次在泰安见了面。黄某某提出要在泰安的国山墅买房子需要用钱,向其借款20万元。考虑到要通过黄某某为泰安现代置业公司的案件帮忙,其就同意了,从家里拿了一部分现金,从银行取了点凑齐20万元之后,通过自助存款的方式将20万元给黄某某汇了过去。给黄某某的第一笔10万是给黄某某的案件活动费用以促成他为这个案件帮忙;给黄某某的20万元是应黄某某借款的名义给他的,当时黄某某提出买房借钱的时候,其认为黄某某就是以借为名要钱,既然能主动要钱,那泰安现代置业公司的案件他就肯定能帮上忙,其没想过黄某某能还这笔钱,这20万元也当做是给黄某某的案件活动费用或者感谢费。后来案件的办理结果其并不满意。2014年年底,黄某某提出他没有为案件帮上忙要把钱退了。当场退了10万元现金。2015年的时候,通过银行转账又退了20万元。

3、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马某1因为在泰安市有土地纠纷的事情在打官司,一审胜诉,二审在山东高院败诉了,想去最高院再审。马某1通过其介绍找到黄某某,黄某某答应帮忙,还跟马某1说案子最好能和解,要胜诉比较困难,最好能在庭外和解,这样对马某1比较有利一点,后来马某1的案子在最高院再审,跟对方和解了。之后的事情其就不清楚了。

4、证人仲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初,最高院立案二庭提审了再审申请人泰安现代置业公司诉自然人马晓刚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该案由其办理。庭审之后,经合议庭合议、审判长联席会讨论、合议庭再次合议,多数意见都是维持原判。维持原判的意见报院领导审批。院领导签发了判决书,维持山东高法的判决。之后,黄某某打电话提出该案的当事双方希望调解,其告诉黄某某院领导已经签发了维持原判的再审判决,要调解的话得当事双方自己带着调解协议来。后案件当事双方带着拟好的调解协议前来,其就按照程序给当事双方制作调解书并报院领导审批。2014年9月,其因为脚伤在家休养没有在单位,黄某某又联系了其说泰安现代置业公司方面比较着急,催其赶紧制作出调解书,其伤愈上班后,制出了领导审批后的调解书。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其没有为黄某某提供过帮助。

5、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还是2014年左右,其开车将黄某某送到正元名饮酒店与徐某2、马某1见面,其看见二人给了黄某某很多案件材料。其应黄某某的要求给马某1出示了银行卡号,几个月后马某1就往卡里打了一些钱。2015年春节,黄某某给了其10万现金和一个马某1的银行账户,其将钱给马某1汇了过去。

6、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实黄某某安排孙某1向马某1退款的情况。

7、收条,证实黄某某向马某1退款的情况。

(十四)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收取张某2给予的财物合计人民币80余万元。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年中,张某2找黄某某为其经营的菏泽市奇林房地产公司涉及的民事案件帮忙。黄某某建议张某2另行起诉,并推荐林某代理该案。张某2根据黄某某的建议在菏泽中院另行提起了诉讼并败诉,张某2上诉到山东高院。为此,黄某某找了该案承办人邱建坡替奇林公司主张诉求。之后,山东高法将该案发回重审,菏泽中院重审维持原判,张某2又上诉到山东高院。黄某某向张某2推荐了闫安源律师代理该案后便没再关注该案。黄某某表示张某2在此期间主动提出给其一些案件活动费,黄某某将其持有的黄某和林某的银行卡号提供给张某2,张某2先后主动向这两张卡内汇入40万元左右。同时,黄某某表示其以处理二手奥迪车为名找张某2要钱,张某2为此向其提供的银行卡内汇入了40万元。黄某某一直没有将车交给张某2,张某2也没有要过这辆车。奇林房地产公司的案件在菏泽中院重审败诉后,黄某某在张某2的退款暗示下和张某2核实了钱数,并安排孙某1和黄某将80多万退给了张某2。张某2根据黄某和孙某1各自经办的退款数额向他们出具了收条。张某2是在找其协调案件的过程中给的,而且基本都是在与案件有关的各个审判阶段,虽然部分钱款,张某2是以帮助其装修房子和处理旧车的借口,但给钱的原因都是为了让其帮他协调案件,帮助装修房子和处理旧车都是给钱的借口而已,其实都是协调案件的活动费用或感谢费。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06年左右,奇林房地产公司通过投标竞得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菏泽市分行的一块土地,因为菏泽农发行出让这块地的时候要求开发者为他们提供3000平米的办公用房。其所在公司就和菏泽农发行签订了合作协议。在开发过程中,双方产生了纠纷,公司拒绝向菏泽农发行提供办公用房。2012年,菏泽农发行向菏泽中院起诉要求履行合作协议提供办公用房。2012年5月,菏泽中院一审判决菏泽农发行胜诉。其一方不服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2012年9月,山东高院二审维持原判,其一方准备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通过菏泽黎明房地产公司的管理者言行一找最高法院的黄某某帮忙。黄某某分析了下案情,觉得诉讼思路有问题,建议另行起诉。和黄某某认识之后,言行一建议其给黄某某一笔钱让黄某某处理诉讼上的事,类似风险代理。其通过言行一和黄某某沟通,双方达成了默契。黄某某安排林某和黄某为其代理案件,但是并没有签订代理协议,也没有谈过代理费的事情。接着,就安排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的事宜。再审申请的过程中,黄某某又让其撤回申请,让其和林某、黄某准备另行提起诉讼起诉菏泽农发行赔偿损失。2014年2月,其向菏泽中院重新提起了诉讼。2014年下半年,菏泽中院一审又判决其败诉。其又上诉到山东高院,上诉到山东高院后,黄某某推荐了一个叫闫安源的律师作代理,之后,黄某某就没再管。2015年3月,山东高院二审将案件发回菏泽中院重审,案件一直还没有结果。在黄某某帮助其处理案件的过程中,黄某某给过其户名为黄某和孙某1的两个银行卡号,其前后多次通过汇款的方式给这两个账号汇款,每次汇款之后都会和对方确认。据其回忆,一共给这两个账号汇过70多万,这其中的30多万是黄某某给的一些餐饮和娱乐发票让其报销的,但这些票据其都没有在公司账目上报销也没有记载,只是把钱给了黄某某,剩下的40万是黄某某以转让二手奥迪的名义让其给的车款,其就转了40万,其自始至终都没有要黄某某的这辆二手奥迪车;此外,黄某某还让其买过一些礼品,类似茅台酒、香烟等,支出加在一起也有10万元左右。前前后后,其一共给了黄某某80多万。找黄某某就是为了让黄某某帮忙疏通法院的关系表达诉求,另外黄某某还能给安排律师具体跑案件。2015年,案子一直没有进展。觉得林某和黄某对代理工作不负责,黄某某对案件不上心,当时其资金也比较困难,其就向黄某某提出退款,黄某某让其查下一共汇了多少钱,其查询了银行记录,有70多万,另外黄某某提出将平时给他报销的钱和买礼品的钱折合成10万元一起退还,到2015年下半年安排孙某1和黄某通过转账退了款,分三笔一共80多万进行了退还,其分别给孙某1和黄某出具了收条。

3、证人言行一的证言,证实其朋友张某2的公司在菏泽因为房产开发产生了官司,一审二审都败诉了,张某2想办法申请再审。其介绍张某2认识了黄某某,并建议张某2找黄某某做个风险代理。张某2同意了,具体怎么谈的,有什么经济往来,其就不清楚了。

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菏泽农发行房地产纠纷的案子。奇林房地产公司老板张某2在最高法院申诉阶段找的黄某某,那个案子结束后。黄某某让其作奇林公司的代理律师,对方没有和其说代理费的事情,但是其听张某2和黄说过,张某2是给了黄钱的。其代理以后,一审在菏泽中院败诉,上诉后山东高院发回重审,重审又败诉了,结果张某2告诉其黄嫌其办事不利,又找了闫安源律师,之后的事情其就没有再管。

5、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奇林房地产公司的二审案件由其承办,审理期间,黄某某曾过问过该案件。在两人交往过程中,黄某某还曾在赠送的礼品中夹带着一张购物卡,其将卡退回了。在主持双方调解未成后,认为有部分事实未能查清,将案件发回重审了。该案后来重审的情况以及是否还有上诉的情况,其就不清楚了。黄某某在期间有打听,但其没有说什么。

6、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因为张某2有案件纠纷想找人帮忙,言行一介绍张跟黄某某认识,之后,张某2到泰安找了黄某某两三次,具体谈什么事情其不知道,2015年9月,黄某某来泰安,给了其66万元现金和一个银行账户,让其将钱打给张某265万余元。过了两三个月,黄某某又来泰安,给了其一张由张某2打的借条,说他感觉现在组织上面已经开始查他,让其保留好借条,跟之前的给张某2打款的单据放在一起,如果之后有人找的话就说是其跟张某2之前借的钱,后来还给张某2了,能挺过去就挺一挺。

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听黄某某说张某2因为案件的事情找过他帮忙。为此,张某2应该给过黄某某一笔钱,但具体数额其不清楚,2015年9月,黄某某给了其20万现金让其给张某2退款,并给了我一个户名叫王福朋的山东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让其直接把钱打到这个账号上。因为之前黄某某和张某2一起吃饭的时候,有几次饭钱是其结的账,张某2还让其给他买过茶叶,黄某某就让其给这个账号汇款178960元,剩下的钱让其留着。其汇款之后,张某2出具了一个收到20万元的收条,至于黄某某是否还给张某2退过其他款项,其不清楚,黄某某没有让其办过,其和张某2没有其他接触,也没有向他借过钱。

8、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和张某2出具的收条,证实黄某某安排孙某1向张某2退款的情况。

9、山东农信客户回单和张某2出具的收条,证实黄某某安排黄某向张某2退款的情况。

10、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材料,证实菏泽市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山东的诉讼情况。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共计受贿数额为人民币216万元。

另,2015年5月至10月间(案发前),黄某某已向部分案件当事人退回钱款,总计人民币164.5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被最高人民法院纪委采取“两指”措施,后移送检察机关;此间被告人家属代为上缴赃款人民币29万元现已扣押在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代为上缴赃款人民币22.5万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25万元。“两指”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坦白部分受贿事实;羁押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现正进一步核实中。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银行往来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退款情况。

2、收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家属代为上缴赃款人民币51.5万元及预缴罚金人民币25万元。

3、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及坦白情况;相关检举线索现正工作中。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本人担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副处长的职务便利,通过其他法院法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诉讼案件上的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损害了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及公正性,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唯指控数额有误应予更正。

审理中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部分事实不清,不应全部或部分认定为受贿的意见。法庭认为,有关黄某某收取金某20万元、收取李明20万元是否为帮助林某讨要的律师费的问题,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黄某某向金某、李明推荐林某作为代理律师后,双方并未签订代理合同,也不知代理费数额,而是由黄某某直接向请托人提出数额约定,该款虽打入林某银行卡中,但该银行卡长期为黄某某所控制、使用。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及采纳。

另黄某某收取李某27万元、收取马某130万元是否为借款的问题,在案的证人李某2、马某1的证言明确表示,二人明知黄某某是以借为名向二人要钱,碍于有求于黄,而不得不给。二人与黄某某并不相识,而是因为案件利益而通过他人与黄某某结识,并请托黄某某为二人谋取诉讼利益,双方之前并无经济往来,此次借款既无书面手续,也未约定利息、归还期限等,并非一般借款。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及采纳。

关于收受张某2贿赂款中40万元是否为购车款的问题,张某2本人的证言证实40万是黄某某以转让二手奥迪的名义让其给的办案费用,其根本没有买车的意思。另外,此事发生在张某2向黄某某请托期间,该车仍长时间由黄某某占有、使用,也未过户。应属利益输送的受贿行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及采纳。

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主动坦白部分犯罪事实,案发前已退还大部分赃款,审理中又在家人帮助下积极退赃,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退缴赃款人民币五十一万五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白崇伟

代理审判员王欣

人民陪审员朱践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泽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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