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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院最新判例:被控运输冰毒1000克依法宣告无罪

来源:王亚林刑事辩护网   编辑: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   时间:2018-05-04 12:15:36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有娣,绰号COCO,女,1982年6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秀雄、李皖娜,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有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2017年10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有娣及其辩护人叶秀雄、李皖娜,证人周某、陈某1、黄某1、谢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刘有娣从不法分子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有娣驾驶粤A×××××牌小轿车,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到本市番禺区市桥街禺山大道友利创意园后门附近准备贩卖给他人,被民警查获。民警在被告人刘有娣驾驶的车内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1000.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8.8%)及手机、银行卡等物。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有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有娣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查获的毒品是周某的。

其辩护人提出:

1.涉案毒品不是刘有娣所有,而是周某放置在其车上;

2.化验检验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无法排除周某栽赃陷害刘有娣的可能;

4.无法排除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合理怀疑;

5.刘有娣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判处刘有娣无罪;

6.即使认定刘有娣构成犯罪,本案属于特情介入,且有疑点未能彻底排除,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4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称有人贩卖毒品。后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禺山大道友利创意园后门附近,将在车内等候的被告人刘有娣抓获,并在车辆的副驾驶位下方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1000.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8.8%),在驾驶位座椅上缴获金色iphone5s手机一台、在其手上缴获黑色iphone6一台,在副驾驶座椅上缴获黑色钱包一个,内有银行卡等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1日15时许,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市桥派出所民警根据他人举报,在番禺区市桥街禺山大道附近的友利创意园后门对出路边,查获一台涉嫌毒品犯罪的车辆(粤A×××××白色宝马小车),并将驾驶该车辆的嫌疑人刘有娣抓获。民警对该车辆进行搜查,在副驾驶位下方搜出一包重约一公斤的白色晶体(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000.06克)。同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穗公番(市桥)勘【2015】K440113500000201512005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禺山大道友利创意园后门对面路边。现场道路为一南北走向的无名路,现场东面是友利创意园、光明南路,南面是华海大厦、环城西路,西面是停车场、禺雅园、合盛市场,北面是禺山大道、商铺、番禺区民政局、禺秀园,西北面光明北路、锦绣华庭。中心现场路边停放一辆白色宝马小车(车牌:粤A×××××,车架号:WBA3X1106ED705783),经勘查发现白色宝马小车副驾驶室脚踏板上有一个小猫花纹胶袋,胶袋内一个单某茶叶袋,茶叶袋内装有一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

被告人刘有娣对现场照片予以签认。

3.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有娣的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在其身上搜到手机2台,其中一台为黑色苹果6手机,号码135××××3135,串号359253063002630,该手机在刘有娣被抓获时由其抓在手中;另一台为金色苹果5手机,手机号码130××××2909,串号358842053320993,放在刘有娣所坐的驾驶位下面。

公安机关对刘有娣驾驶的车牌为粤A×××××小汽车及车内物品进行搜查,在副驾驶位的茶叶袋里查获一包白色晶体。在副驾驶位的座位上查获一黑色钱包,内有8张银行卡(其中新华村镇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47;农业银行卡三张,卡号分别为62×××79、62×××72、62×××19;广州农商行银行卡两张,卡号分别为62×××10、62×××09;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66;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6×××99)。在车内驾驶位置前面抽屉内查获粤A×××××、车主为刘有娣的行驶证。

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以及粤A×××××宝马汽车一辆(车架号WBA3X1106ED705783,发动机号A5010833N20B20B,车匙以及行车证),依法予以扣押。

被告人刘有娣对上述文件予以签认;对上述物品照片予以签认。

4.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4748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1000.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8.8%。

5.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声纹)字【2016】1号声纹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iphone5s内的语音文件147.amr中的女性语音与与被告人刘有娣的语音为同一人所说。

6.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刘有娣的尿液样本经胶体金法检测,呈吗啡、氯胺酮、甲基安非他命阴性。

7.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出具的穗公网勘【2016】63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金色iphone5s手机中,该手机使用过3个电话号码,分别为60166783652(最后更新时间2015年6月26日)、152××××0835(最后更新时间2015年12月10日)、130××××2909(最后更新时间2016年1月14日)。其中有大量涉及疑似毒品交易的行话、黑话的短信、微信记录。

被告人刘有娣在庭审时对该语音聊天记录予以供认,但辩称是与周某商量买卖燕窝事宜。

8.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提供的客户详单证实:被告人刘有娣使用130××××2909手机号码与周某手机号码137××××7408于2015年11月21日至12月17日有多次通话,两人最后联系发生于2015年12月17日,当天两人共有7次通话,最后一次通话时间是当天21:20,由刘有娣主叫周某。

9.广州番禺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桥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东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新城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提供的开户资料以及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2月1日至12月21日期间,农业银行卡62×××79有多笔大额款项交易记录。2015年12月2日,刘鸿兴转存2万元至刘有娣账户;同日,刘有娣支取现金20万元;2015年12月7日,分三笔现金存入1万元,并转账1万元至刘鸿兴账户;2015年12月8日,现金存入6万元;2015年12月18日,现金支取49900元。

10.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粤A×××××宝马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刘有娣。

11.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21日14时许,民警在派出所接到一女子举报称,在番禺区市桥街禺山大道附近的友利创意园后门对出路段现有一名女子驾驶一辆白色宝马小车停在路边,车上藏有毒品,并称她与该女子认识怕其同伙打击报复不能提供她的情况及做指认材料,后该女子未提供供详细信息就离开。

接报后民警赶至至友利创意园后门对出路段进行查看,发现在该路段停着一辆白色宝马小车,主驾驶位上有一名女子坐在车上玩手机时不时对四周张望,观察了该女子一段时间,该女子一直坐在车上没有与任何人接触。侦查员发现该女子有可疑,15时许,上前控制该女子,在该车上搜查到一包白色晶体。

12.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有娣的身份情况与查明的情况一致。

13.证人黄某1、谢某1的证言:我们是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市桥派出所的辅警。2015年12月21日15时许,我们在派出所警察的带领下,来到番禺区市桥街友利创意园后门对外路边抓捕涉嫌毒品犯罪的嫌疑人。当时在市桥街友利创意园后门对外路边有一台白色宝马车(车牌号:粤A×××××)停在路边,车上只有一名女子坐在驾驶位。当时有一男一女两名便衣警察走到驾驶位窗边假装问路,那名女子把车窗打开,男警察马上伸手进车内捉住女子双手,警察拿了该车的钥匙把车门打开后,警察出示警察证并对该女子和该车进行搜查。经搜查,警察在白色宝马车的副驾驶位下放脚位置搜出一包重约两斤白色晶体疑似冰毒,后警察把该女子带回派出所审查。当时白色宝马车上只有那女子坐在驾驶位,该女子被抓获时没有反抗。搜出的晶体最外面用红色Hellokitty胶袋包着的、Hellokitty胶袋内有一个黄绿色的单某茶叶袋,黄绿色的单某茶叶袋内有一个白色透明胶袋,白色透明胶袋内就是白色晶体,晶体重约2斤。该女子一直看着警察搜查的。

经辨认照片,证人黄某1、谢某1均辨认出被告人刘有娣就是案发当日被抓获的女子。

14.证人陈某1的证言:我是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市桥派出所的民警,是刘有娣案件的经办人。举报人周某在案发前几天向我举报说有贩毒人员,我们一直通过微信、电话保持联络。案发当天早上,周某又联系我说贩毒人员的事,当天中午12时许,我吃过午饭正在睡觉,周某打电话给我,说她就在派出所附近,被举报的人在华海大厦旁边的巷子里,在一辆白色宝马车上,上一名女子。我在派出所外见到里周某,但她说她有急事要走,我也赶着去抓人也就没有管她了。我马上安排便衣组的同事去到现场,开始还没有找到涉案车辆,后来我又和周某联系,周某确认被检举人的车就在华海大厦附近,后来我们转到巷子里就发现里被告人的车辆。我就和便衣组的同事在远处等刑侦组的同事过来,等了几分钟,刑侦组的四五个同事开了一辆车过来了。我和刑侦组的一名女性同事假扮情侣,上前找刘有娣问路,刘有娣打开车窗回答时,我就把她的双手抓住,她很紧张,想挣脱我的手,我觉得肯定有问题,其他同事就一起上来将被告人抓获了。现场查获来一包白色晶体,凭我的工作经验,我确定那就是冰毒,但后续的称重、送检、审讯等程序我就不清楚了,我主要负责抓人。

周某是本案的举报人,我曾叫她来派出所做笔录,但她没有来,我怀疑她是怕来派出所,因为她之前被处理过。案发后不久她就跑了,我也找不到她,检察院当时要求我们对周某的情况做出说明。周某曾经因为毒品违法行为被我们抓过,当时她以为要坐牢,但是后来只关了15天就放出来了,她以为是我帮了她,就很感谢我,答应帮忙提供毒品犯罪的线索。

15.证人周某的证言:我大约在2015年认识刘有娣,我没有找她借过钱,我的手机号码后四位是7408。我不知道两年前我为什么要举报她,太久记不清了,微信聊天记录里说的“我怀孕了,他是不是拿我没有办法”、“什么时候去啊,没东西给人了”、“有人带了警察去楼下喊我”、“我那个儿子救了我三次,这次我又走运了”、“不靠谱的人我也不会介绍给你啊”等,我也不知道是什么意思,太久了,我忘记了,但是“顺便拿点东西回来,没有东西了”的意思是叫她拿冰毒。我曾经因吸毒被抓,所以就认识了陈某1警官,这次举报后,他通过微信给我转了1000元。我有亲眼见过刘有娣贩毒(之前说没有见过),我举报她的时候我还在吸毒,案发前她让我帮她卖掉两斤冰毒,但我不知道她为什么找我,我曾经卖过毒品。案发当天早上我打电话给了陈某1警官,中午也打了电话给他,我当时坐刘有娣的车,从领会公寓上车到华海大厦下车,然后我就从华海大厦的后门跑了,再向陈警官报告。我不记得当时有没有带包,总之没有东西落在车上。这次的毒品准备卖给华海大厦的一个客户,这个客户曾经和刘有娣交易过一次,也是我介绍的。我不记得详细的经过了,也不记得客户的名字和电话……其实这个客户是我虚构的,并不存在。

16.被告人刘有娣的供述:我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2015年12月21日下午1时许,我和朋友在罗家加油站对面的天汇酒店楼下喝茶,后我和之前约好的朋友周某用微信联系,再一个人开自己的车到领会国际公寓接上周某,我们打算去德宝花园再接上一个朋友去广州的,我接上周某后调头往南走,沿着番禺大道往市桥二桥方向走,过了市桥二桥继续直走,后右转进入市南路,后在南郊加油站路口右转往德兴桥方向走,但因住德宝花园的朋友有事不外出,我们二人就直接过德兴桥,右转沿海堤边走。周某说她要到华海大厦去,我就按她的指示沿海堤边走,后到东涌路口,我们就右转进入东涌路,后再左转进入清河西路,再到红绿灯路口右转入光明南路,再往北向走,后到华海大厦的附近电脑城右转往华海大厦方向去,之后右转进入华海大厦和友利创意园后门的小路停车,后周某离开去拿东西,她下车后叫我等她,我就坐在车内等她,她下车后,我见她进入华海大厦正门口,她当时说把燕窝拿上去给客户就拿钱下来给我。周某当天穿的是牛仔裤,拿的是LV的包包,头上戴了一个白色的发箍。

这个时候我就见她刚才坐的副驾驶位踏脚位置有一个白色的塑料袋装着的东西,我打开来看,见到袋内有一个茶黄色茶叶袋,茶叶袋内又装着一包透明塑料袋,我见该透明塑料袋内装着一大袋白色晶体,看上去好像食用的冰糖,我就没有再理会,一直坐在车内等她,等了一段时间后被公安人员前来将我控制,后对我小汽车进行检查,在副驾驶位检查出我见到的那包好像食用冰糖的白色晶体,接着我和所开的小汽车被带回派出所调查。

在我车上副驾驶位踏脚位置的一大包白色晶体不是我的,我的车上之前没有这个东西,在周某下车后我才见到的,我确定是周某放的,我不清楚是何物品,以为是食用的冰糖。我驾驶的粤A×××××白色宝马车车主是我本人,在汽车内搜到一部黑色苹果6,是我平时用的,号码是135××××3135,存有周某的号码,标识名为“周杰”。另一部苹果5是周某的(号码不清楚),该手机几个月前是我的,由于她的手机坏了,于一个月前我送给了周某使用。还在车上查获一张我父亲刘世春的广州农商银行卡(卡号62×××10),一张农业银行卡(62×××72)是捡回来的,其他的都是我本人的,分别是:卡号62×××47的番禺新华村镇银行卡一张、卡号62×××79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19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09的广州农商银行卡一张、卡号62×××66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66×××99的建设银行卡一张。

侦查期间,公安机关给我出示过很多照片辨认,但是没有周某的照片。我不吸毒,也没有见过毒品。我在微信上卖燕窝,聊天记录中的内容大部分与卖燕窝有关。我男朋友是马来西亚人,我的宝马车也是他买给我的。周某,女,年约30岁,湖南人,不记得她的联系方式,好多年前她是我一个叫“阿彬”的朋友的女朋友,从而认识,她曾因怀孕,又与男朋友分手,我借给她10万元,我知道她吸毒。

被告人刘有娣对手机图片予以签认,称图片中显示的号码137××××7408就是其黑色苹果6手机存储的周某号码。

关于被告人刘有娣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查获的毒品是举报人周某带上车的,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有娣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举报人周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刘有娣贩卖毒品,但其公安机关在案发一年后向关键证人周某取证,其证言中对于被告人刘有娣向谁贩卖毒品、贩卖多少毒品及其是否共同乘坐刘有娣车辆前往案发地的陈述,前后不一,且无法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其在出庭作证时亦当庭否认有毒品买家的存在。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有娣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在被告人刘有娣的车上发现了涉案的毒品,但是被告人刘有娣供称该毒品所在位置是证人周某下车前所坐的副驾驶位,被告人就此提出该毒品是由周某携带上车,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刘有娣提出毒品归周某所有的辩解,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据以认定被告人刘有娣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有娣无罪。

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扣押的其他财物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毅

审判员吴庆峰

审判员陈骏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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