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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合同诈骗案件愈演愈烈,帮你厘清其中的疑难杂症

来源:王亚林刑事辩护网   编辑: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   时间:2018-05-03 21:15:44


浅析合同诈骗罪之观点汇总
1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
区别要点与适用冲突
【来源】作者:刘晓虎
人民法院报(2018.1.24)
问题的提出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是实践中认定难点。在具体案件中,被告人、辩护人普遍倾向于将普通诈骗往合同诈骗的方向辩解、辩护。原因如下:一是合同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比普通诈骗罪高。二是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对合同诈骗罪的加重法定刑明确适用标准,重罪轻判现象比较普遍。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要点
要点一
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订立合同?
        合同诈骗罪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此,该罪必须要有“合同”,且该罪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罪,故“合同”约定的内容必须受市场秩序所调整。
       关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形式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书面合同,口头协议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口头协议也是合同,将利用口头协议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符合立法本意。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值得商榷。《合同法》最大程度地引入意思自治原则,缔约主体范围更加广泛,合同形式更加自由。
要点二
行为人是否从事与合同内容有关的经济活动?
      1.从立法精神和规定分析,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必须具有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以及经营活动。
      2.从罪名归类分析,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合同诈骗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其罪责评价更侧重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既然合同诈骗罪必须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就必然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扰乱市场秩序的经济活动。
要点三
合同是导致被害人陷入意思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
       合同诈骗罪必须是因为合同导致被害人陷入意思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即强调合同的绝对主导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基于合同约定的利益内容,导致被害人作出财产处理。二是基于合同的保障功能,导致被害人作出财产处理。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适用冲突把握
       关于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适用冲突把握,实践中主要集中在合同诈骗罪不构成的情形下能否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此主要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合同诈骗罪不构成,符合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或者诈骗方式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明文列举情形,可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独立罪名。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处断原则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对于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不应以诈骗罪论定罪处罚;对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亦不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
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和行为相对人陷入认识错误在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地位分析
——以高风险投资行业和领域融资为视角
【来源】公众号:刑水浮萍 作者:刘晓虎
       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界限的把握一直以来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因此定罪应在判罚尺度上体现谦抑原则。最高司法机关也应尽早明确此类案件中定罪原理和实践处断原则,避免同案不同判导致的罪刑严重失衡。
      笔者认为,对高风险投资行业和领域中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关键在于准确把握两个主观认定。一是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二是行为相对人陷入认识错误的认定。
认定要素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一般认定
      《1996诈骗解释》(已失效)最早明确了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的规则,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同时明确了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六大指导原则。1997年刑法在修订时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独立出来,对合同诈骗罪采取了行为情形+非法占有目的+时间空间限制的并列表述模式。根据现行刑法第224条的规定,行为人必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明文列举加兜底情形的行为,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对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未作具体明确。《2001金融纪要》指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二、高风险投资行业和领域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的认定比较复杂。
        2.关于“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财产”“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认定。笔者认为,在高风险投资行业和领域,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既要遵循非法占有目的的一般规则,又要兼顾高风险投资行业和领域的特殊性。要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1)导致行为人或者其所在公司资金断裂的主要原因,尤其要查清有无发生政策性调整等情势变更因素。(2)行为人融资后业务经营的可行性,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既要审查行为人主观上对融资后业务经营状况的预判,又要从客观角度审查融资后业务经营状况。(3)行为人融资后资金用途和处置情况,尤其要审查融资资金是用于生产经营还是挥霍、转移。
认定要素二:行为相对人主观上陷入认识错误
一、关于非法集资参与人诉讼地位观点评介
       第一种观点认为,集资参与人的诉讼地位是被害人。该观点中又有少部分观点认为,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投资人是否应当认定为被害人,要看投资人是否遭受直接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集资参与人既不属于犯罪参与人也不具有被害人身份,将其列为证人更为合理。第三种观点认为集资参与人是犯罪参与人。
       综合上述分析,对集资参与人宜客观表述,不具体认定是被害人、证人还是共同犯罪人。非法集资相关指导性文件采用的就是集资参与人的客观表述。
二、高风险投资行业和领域行为相对人是否陷入认识错误是合同诈骗罪的关键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非法集资案件中集资参与人一概认定为被害人失之片面,一个更重要的理由即行为相对人并非均陷入认识错误。在高风险融资合同中,行为相对人是否陷入认识错误是认定其能否认定为被害人的关键。
       除此之外,依照相关规定,公司之间不允许拆借,以贸易为名而行拆借之实,属于违法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秩序和公司其他股东的财产权。如果行为相对人没有贪图高额利润的心理,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就不可能出现行为人非法融资导致本金不能归还的后果。如果将行为相对人认定为被害人,那么案件的判罚将对社会公众产生不良的指引作用,会引诱更多的人毫无顾忌地参与到非法融资活动中,意味着刑法为非法融资活动保驾护航。

3
司法疑难问题释疑
【来源】公众号:刑水浮萍 作者:刘晓虎
提问
       对用于清偿债务的诈骗款能否依法追缴或者返还?
案情
        因A公司当时无法贷款,林某答应帮忙为A公司向银行贷款5000万元。A公司遂提供抵押,并承诺分给林某3个点的好处费。银行放贷后,林某将5000万元贷款挪作他用。后A公司催要贷款,林某诈骗B公司3000万元,将该款返还A公司。A公司在贷款还款期之前,还给银行。是否可以判A公司退3000万元给被害单位B公司?

回答
         这种情况应当进一步区分情形,视不同情形而定:
情况一
       A知道林某系通过诈骗获得3000万元,或者A相关高管与林某对林某诈骗3000万元,事前存在恶意串通,那么B公司可以向A公司主张返还3000万元。此种情况下,因3000万元是诈骗所得,性质上是赃款,而A公司不属于善意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应当依法追缴。故此种情形,应当将3000万元返还B公司。但该案中银行不承担返还责任。
情况二
       A不知道林某系通过诈骗获得3000万元,不承担返还责任。A取得3000万元属于善意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不应对A公司追缴3000万元,A公司对B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
情况三
       发生在涉众型非法集资案件中,亦要区分情形而定。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可能会存在拆东墙补西墙的做法,因此也会存在对用于清偿债务的非法集资款是否返还或者追缴的问题。因非法集资案件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整体认定,对局部行为未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有一定特殊性。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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