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辩护

张世金律师赴云南会见滥用职权、受贿案犯罪嫌疑人L某

浏览量:时间:2017-08-26

张世金律师赴云南会见滥用职权、受贿案犯罪嫌疑人L


张世金律师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已经变味,甚至被滥用,正在偏离设置的初衷,在职务犯罪方面尤为明显,逐渐成为限制律师会见的门槛。如此,还不如对嫌疑人刑事拘留和逮捕,关押在看守所,相对来说,出现违法办案的情形少很多。因为看守所有驻所检察官、民警,而监视居住的场所全是侦查人员,无人监督,是否依法办案、讯问,想象的空间太大。


【辩护律师】:张世金,刑法学硕士研究生,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副所长、职务犯罪辩护部主任

【办公地点】:安徽 合肥

【案件类型】: 职务犯罪

【涉嫌罪名】:滥用职权罪、受贿罪


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副所长、职务犯罪辩护部主任张世金于2017年8月接受L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担任其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辩护人。

L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起初由云南省××州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和反渎局联合办案,尔后指定××县人民检察院侦办,并对L某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限制律师会见。

针对侦查机关限制或者剥夺律师和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问题,张世金律师据理力争,开展几下工作:

首先,张世金律师向办案机关申请会见,提交书面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书》,侦办人员口头答复:因案件特殊不允许会见,进一步要求书面答复并说明法定理由,办案机关拒不出具,也不予以说明。同时,张世金律师也向侦查机关申请对L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然后,张世金律师向控申部门提出控告,并提交书面的《关于××州、××县人民检察院限制或变相剥夺律师会见权和侵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控告书》,具体内容如下:1.就目前涉嫌罪名而言,不属于“三类案件”;2.即使还涉嫌贿赂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8日发布《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16]17号)第4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数额标准为300万元以上或者150万元以上(针对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不能以案件特殊为由限制会见。

除此之外,张世金律师继续向检察长反映上述违法办案问题,多次和反渎局、反贪局局长沟通,经过努力争取,历时10天,办案机关终于转变态度,由不允许会见转为安排会见。

2017年××月××日,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L某从监视居住场所提押到检察院办案区与律师会见,会见过程中一名法警和一位检察人员全程在场旁听。与看守所会见不同的是,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面谈,犯罪嫌疑人L某没有佩戴任何戒具,临别时还主动和律师握手,表示信任和感谢。

经过不断的反映、控告、抗争,××州、××县检察院及时纠正违法办案行为,说明合法权利的实现是需要努力争取的,而不是摆在面前就能享有的,法律只有被激活和有效运转,才有可能实现法治。

正所谓,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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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书

                                    

申请人:张世金,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犯罪嫌疑人L某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联系方式:18326616313。

申请事项:会见犯罪嫌疑人L

事实与理由:犯罪嫌疑人L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月××日被××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本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家属的委托以及本所的指派,担任其辩护人,现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L某。具体理由如下:

一、L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就目前罪名而言,不属于“三类案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而依据××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L某涉嫌的罪名为滥用职权罪,既不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也不属于恐怖活动犯罪,更不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因此,既然L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不属于上述法条所规定的“三类案件”,则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会见犯罪嫌疑人L某。

二、退一步讲,假设L某还涉嫌贿赂犯罪,依据最高检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数额标准三百万元以上或者一百五十万元以上(针对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如果没有达到该标准,也不能以此为理由限制律师会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8日发布《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16]17号)第4条规定,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掌握标准。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数额标准,可以掌握为三百万元以上,对于有《解释》规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掌握为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上述标准,决定是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及是否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基于上述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是否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数额标准为三百万元以上或者一百五十万元以上。其中数额为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系针对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如果L某涉嫌贿赂犯罪的数额没有达到三百万元以上或者一百五十万元以上(针对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那么侦查机关不应当对L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更不应该限制律师会见。

申请人现无法确定该案是否已被贵院确定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而限制律师会见,为办案方便,特提出会见申请,请贵院依法办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如本案系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请依法许可申请人会见犯罪嫌疑人L某并请告知有关该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否则请书面告知法定理由;如本案未被贵院确定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鉴于犯罪嫌疑人L某已被贵院决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也申请贵院确定合适的时间尽快安排申请人会见。

此致

××县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张世金 律师

                                                                                                    2017年××月××日

 


 

关于××州、××县人民检察院限制或变相剥夺律师会见权和

侵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控告书

                                          

控告人:张世金,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系L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侦查阶段的辩护人;

联系方式:18326616313,地址:合肥市北城世纪城世纪金源商务中心1号楼23层。

被控告人:

××州人民检察院反贪局;

××州人民检察院反渎局;

××县人民检察院;

××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

控告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纠正××州反贪局、反渎局以及××县人民检察院限制或变相剥夺律师会见权和侵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保障辩护律师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L某,并追究上述单位、负责人和办案检察官的相关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L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就目前罪名而言,不属于“三类案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而依据××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L某涉嫌的罪名为滥用职权罪,既不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也不属于恐怖活动犯罪,更不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因此,既然L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不属于上述法条所规定的“三类案件”,则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会见犯罪嫌疑人L某,而××州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反渎局以及××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及其侦办人员不允许律师会见,显然违法。

    二、退一步讲,假设L某还涉嫌贿赂犯罪,依据最高检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数额标准三百万元以上或者一百五十万元以上(针对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如果没有达到该标准,也不能以此为理由限制律师会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8日发布《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16〕17号)第4条规定,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掌握标准。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数额标准,可以掌握为三百万元以上,对于有《解释》规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掌握为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上述标准,决定是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及是否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基于上述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是否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数额标准为三百万元以上或者一百五十万元以上。其中数额为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系针对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如果L某涉嫌贿赂犯罪的数额没有达到三百万元以上或者一百五十万元以上(针对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那么侦查机关不应当对L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更不应该限制律师会见,应当允许律师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李忠可。

而据侦办人员陈述,办案机关并不是不允许律师会见,而是需要时间来安排律师会见,但是从辩护律师申请会见至今已有4天,而办案机关以案情特殊为由,迟迟不安排律师会见L某,实乃变相剥夺律师和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因此,办案机关的不作为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不仅不及时安排会见,而且超过4天仍然不安排会见,已经远远超过48小时,办案机关的上述违法行为系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公然践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然而,办案机关不仅没有书面答复辩护律师,而且也没有给出不安排会见的法定理由。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高检发执检字〔2015〕18号)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执行机关或者办案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四)违反规定安排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人会见、通信,或者违法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与辩护律师会见、通信的;……。

基于上述理由,恳请贵院依法纠正××州反贪局、反渎局以及××县人民检察院限制或者变相剥夺律师会见权和侵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并向办案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保障辩护律师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L某,追究上述单位、负责人和办案检察官的相关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此致

××州人民检察院          

​                                                                               控告人:张世金 律师

                                                                               时   间:2017年××月××日

 

抄送: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政法委、云南省纪委、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州人民政府、××州政法委、××州纪委、××州人大常委会。

附件:监视居住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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